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吳錦恆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上訴人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鍾詠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以兩造間未有違約金之約定乙情,作為其抗辯事由,迄至本院審理時,始主張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應扣除其業已給付租金之民國101年5、6月份違約金等語,自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但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即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是上訴人上訴後雖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ꆼ上訴人前於100年7月29日邀同訴外人 鍾獎明 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
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復約定第1年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兩造簽訂並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憑;嗣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關於使用系爭建物限制之約定,兩造遂於101年4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並同意於同年5月10日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暨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下稱第一次協議);其後,因上訴人仍未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兩造乃先後於101年5月16日(下稱第二次協議)、101年6月18日(下稱第三次協議)、101年7月28日(下稱第四次協議)均再度協商搬遷事宜並簽訂協議書或終止租賃契約書。而依上開第三次協議之協議書約定,倘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須依循相關法律途徑訴請解決時,被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費用,均得向上訴人求償;至上開第四次協議之終止租賃契約書則約定,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 黃秀玲 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
8月25日止之每日2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並同意於上訴人在101年8月25日後仍未騰空遷離系爭建物時,始為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且上訴人倘未於101年8月25日前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應自逾期之日起至點交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違約金。詎料,上訴人竟遲至101年11月3日始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及上開終止契約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7、8月之租金共計22萬元,及同年9月至11月3日之租金共計252,000元,合計472,000元;10
1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25日之違約金共計2,160萬元(計算式:108ꆼ200,000=21,600,000),及101年8月26日至101年11月3日之違約金共計1,400萬元(計算式:70ꆼ200,000=14,000,000),合計3,560萬元。是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違約金共計36,072,000元(計算式:
472,000+35,600,000=36,072,000),而黃秀玲、鍾獎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與上訴人負連帶之責;又租金與違約金性質係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爰僅先一部請求500萬元。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租金、違約金而委由律師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致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依第三次協議約定,上訴人及黃秀玲亦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開律師費用。為此,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黃秀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鍾獎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人已對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給付義務;上訴人、黃秀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上訴補充:觀諸第四次協議之終止租賃契約書第2、3條約
定可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除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尚須按日支付違約金20萬元,以為上訴人未依期限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補償,且兩造於初始商談系爭租約之終止及騰空返還之期日時,即約明上訴人倘未依約定期限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則應按日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嗣亦因兩造已就違約金之數額達成共識,方才於搬遷期限屆至後,一再央求被上訴人另訂遷讓期日,並予以公證,均證兩造就本件違約金之數額早已約明,是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甚明,並無扣抵之問題。至上訴人以搬遷費用過鉅、其他合夥股東避不出面解決為由,作為本件酌減違約金之抗辯事由,惟被上訴人一再寬延遷讓期日達數月之久,要無不及規劃之情,且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爭紛,亦非被上訴人得以左右,是上訴人執此空言主張,實不足以作為酌減違約金之依據。綜上,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用,並無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第四次協議之終止租賃契約書關於違約金性質部分,未明文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其性質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上訴人雖迄至101年11月間始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有給付被上訴人同年5、6月之租金,是被上訴人於該等月份並未受有何損失,自應扣除之;復上訴人未依期限遷出系爭建物,實係因搬遷費用過鉅,且因其他合夥股東均不出面解決,始致逾期遷讓系爭建物,爰請本院審酌上情,將違約金之數額縮減為每月2萬元。又被上訴人本同意上訴人分10期給付22萬元之租金,卻因故反悔只准分2期給付,致上訴人無法給付而衍生本件訴訟,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一情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黃秀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52,000元,及自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及黃秀玲、鍾獎明部分,亦未據渠等提起上訴,該部分均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ꆼ原判決就所命給付超逾112,00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30、40頁):ꆼ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就其所有系爭建物與上訴人締結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0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第1年租金為每月12萬元,系爭租約以鍾獎明為連帶保證人,並經公證。嗣兩造於101年4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5月10日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如未及時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上訴人應自逾期之翌日起,至點交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違約金(即第一次協議)。
ꆼ惟於前開101年5月10日所約定之期日屆至,上訴人仍未依
約騰空系爭建物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兩造遂又分別於101年
5月16日(即第二次協議)、101年6月18日(即第二次協議)、101年7月28日(即第四次協議)數次協議搬遷事宜。其中第二次協議,及第三次協議內容,均於第3條約定有:「乙方(即上訴人)若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將租賃物騰空點交返還於甲方(即被上訴人),致甲方須依循相關法律途徑訴訟處理時,則就甲方因本件訴訟所支付之所有相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費用,均得向乙方予以求償。」ꆼ另第四次協議終止租賃契約書,以黃秀玲為連帶保證人,並
於契約內容約定:第2條「乙方(即上訴人)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於自101年5月10日至101年8月25日,按日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之違約金,甲方同意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於101年8月25日後未清除時始為請求。
」;第3條「乙方(即上訴人)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於租賃標的物予以騰空返還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前需給付甲方租金。」;第5條「乙方(即上訴人)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履行就前開三份訂立終止協議書之各項條文及約定。」。
ꆼ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雖遲至101年11月始將系爭建物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然其仍有給付101年5月及6月之租金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於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0頁背面):
ꆼ兩造協議之違約金,係屬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即
該違約金之總額,得否扣除上訴人已支付租金之101年5、
6月份部分?ꆼ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之金額核減至每月2萬元,有無理由
?ꆼ被上訴人依據協議內容,向上訴人請求律師費用5萬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ꆼ兩造協議之違約金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故上訴人主張應
扣除上訴人已支付租金之101年5、6月份違約金,為無理由:
ꆼ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第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經查,觀諸兩造間第四次協議所簽立之終止租賃契約書(
)第2條:「乙方(即上訴人)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於自101年5月10日至101年8月25日,按日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之違約金,甲方同意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於101年8月25日後未清除時始為請求。」、第3條:「乙方(即上訴人)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於租賃標的物予以騰空返還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前需給付甲方租金。」、第3.1條:「乙方(即上訴人)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於101年7月16日前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7月份租金餘款10萬元。」、第3.2條:「乙方(即上訴人)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於101年8月16日前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8月份租金12萬元整。」等約款可知(參見原審卷第24、25頁),倘上訴人未依期限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尚得請求上訴人賠付遲延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復參以兩造間所為第四次協議之目的乃係為促使上訴人早日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等情,均應認本件違約金要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無訛。基此,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並據此主張應扣除其業已支付租金之101年5、6月份違約金云云,洵無足採。
ꆼ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之金額應核減至每月2萬元,為無理由:
ꆼ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01年
4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3日始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故被上訴人乃依第四次協議之終止租賃契約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至上訴人則以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請求應酌減至每月2萬元云云置辯。
ꆼ經查,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即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
系爭租約,然卻遲至同年11月3日始遷讓系爭建物,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ꆼꆼ所示,此舉勢將致被上訴人因無法將系爭建物另行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害之虞;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揭占有系爭建物期間,業已另行向上訴人收取101年5月及6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ꆼ所示,且依證人即欲承租系爭建物之後手 黃一洲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一開始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接洽承租廠房(即系爭建物)為何時?)大概從去年6、
7月的時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2頁),足見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建物再行出租予他人,非屬不易,故其所受損害應屬非鉅,相較兩造於第四次協議之終止租賃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自101年5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時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違約金,經換算被上訴人每月可收取高達600萬元之違約金,並考量一般民間租賃契約多約定如承租人屆期未予遷讓,須給付租金
1至3倍之違約金等情,堪認兩造間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數額確屬過高,應有酌減之必要。準此,本院審酌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系爭建物另行出租之難易程度,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相當於每月租金12萬元,始為適當。至上訴人雖復以本件搬遷費用過鉅,且因其他合夥股東均不出面解決,始致逾期遷讓系爭建物為由,作為其請求酌減違約金之事由;然核此均係上訴人與其合夥人間內部之爭紛,要不得據此作為本件違約金酌減之標準,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ꆼ被上訴人依據協議內容,向上訴人請求律師費用5萬元,為有理由:
ꆼ按其他約定事項:乙方(即上訴人)若未能於約定期限內
將租賃物(即系爭建物)騰空點交返還於甲方(即被上訴人),致甲方須依循相關法律途徑訴訟處理時,則就甲方因本件訴訟所支付之所有相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費用,均得向乙方予以求償,第二次協議及第三次協議之協議書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ꆼ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確未能如期騰空返還系爭建
物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此委由律師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違約金而支出委任律師之費用5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乙紙在卷為憑(參見原審卷第59頁),而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該部分之費用,尚與契約自由原則無違,應認有據。至上訴人雖以本件訴訟係起因於被上訴人拒絕其分期給付積欠之租金所致,故不得向其請求所衍生之律師費用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見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況上訴人確係違約而未如期遷讓系爭建物,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即得依約向上訴人請求負擔所生之律師費用,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曾同意上訴人得分期給付租金後又反悔乙情為真,惟亦無礙被上訴人行使上開律師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委無足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9萬元及律師費用5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黃裕民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