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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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102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哲銘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受其友人 孫傳興 之委託,偕同友人 黃世強 將孫傳興所管領使用並停放在基隆市○○區○○○○○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回新北市土城區,並將之交予 黎寶靖 (原名 黎貝前 );詎許哲銘未依約將上開自小客車轉交黎寶靖,反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捷運站附近停車格,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孫傳興所管領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駛離該處,連同孫傳興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筆記型電腦4台、手機8支、藍芽耳機、SIM卡等物侵占入己。嗣因孫傳興發現許哲銘並未將上開車輛交予黎寶靖,且向許哲銘索還上開自小客車無著,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傳興訴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傳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第19至20頁,102年度他字第2068號卷第24至26頁)、證人黃世強、黎寶靖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2068號卷第36至37頁,101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第25至26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第1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許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告涉犯侵占犯行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轉交上開車輛予他人,僅因一時貪念,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將上開自小客車及筆記型電腦4台、手機8支、藍芽耳機、SIM卡等物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無足取,且告訴人遭竊取之財物價值非輕,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且迄未獲被告之賠償,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即證人孫傳興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孫傳興原對被告許哲銘提告之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3327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可脫免罪責,被告許哲銘竟仍以信件向告訴人孫傳興坦承係與同案被告 陳俊宏 、 尤敬維 共同將告訴人孫傳興之車輛侵占解體變賣,亦徵被告許哲銘之不利於同案被告陳俊宏、尤敬維之證述為真,否則自無此舉,是原審對上開證據視而不見,容有違誤;另被告許哲銘科處2月有期徒刑,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五、惟查:ꆼ雖檢察官以告訴人即證人孫傳興所提出由被告手寫並記載有
:「小P(即陳俊宏)就打電話給 小偉 叫他開車過來載我和小P去土城牽車,當時我就帶他們去我停放的地方,就是土城捷運站旁一家商店前的停車位開走你的車,而你車子一直都是小P在開的,車上的4台筆電及8隻手機和電話卡跟補充卡、藍芽耳機都是小P叫我拿去桃園復興路上一家叫二手手機行變賣掉」等文字之自白書1份(見102年度偵續字第
311號卷第7至9頁),據此認本件應係由被告、陳俊宏及尤敬維所共同侵占,且被告許哲銘於偵查中亦曾供承:如同這封信(即自白書)所述,伊承認有將孫傳興的車子交給陳俊宏,陳俊宏叫伊將該車上的物品拿去二手手機店賣,後來車子是陳俊宏跟尤敬維牽去解體變賣云云(見102年偵續字第311號卷第2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供稱:伊會寫那一張自白書,係孫傳興寫出來叫伊照抄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那張自白書不是伊自己寫好傳給孫傳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4頁),故上開自白書所述內容是否為被告之自由意志下所為及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又證人陳俊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100年間交給伊一輛車,那是孫傳興借給伊的,孫傳興入獄後,許哲銘帶伊去牽車,伊使用該車輛約3、4個月,孫傳興出獄後,伊就還車給孫傳興了(見102年度他字第2068號卷第66至6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孫傳興沒有入獄之前,有把車子的備用鑰匙交給伊,說如果他入獄的話車子借給伊,他入獄之前,伊有開著孫傳興的車子載她老婆去法院幫他交保,因為毒品案件他被抓到,交保出來之後,隔天他就拿備用鑰匙給伊,他刑期滿出獄之後,伊就把車子還給他;伊不知道小偉這個人是不是尤敬維本人,伊不知道怎麼回答尤敬維有沒有坐過這台車。小偉本人沒有坐過這台車,因為許哲銘朋友小偉自己有一台三菱的轎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0頁反面);而證人孫傳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伊出獄後去找陳俊宏是單純先要找許哲銘,但是伊有告訴陳俊宏伊車輛被許哲銘開走了,陳俊宏有說許哲銘曾經有將車輛交由他行駛,但伊撥打電話給陳俊宏的時候,陳俊宏表示說車子現在不在他那裡;伊事後去問尤敬維,尤敬維說他根本不知道許哲銘在哪裡, 伊才 憤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
8頁反面至第219頁),是依證人陳俊宏及孫傳興之上開證詞,僅得證明證人孫傳興因知悉被告未依其所託將其所有上開車輛交由黎寶靖保管之際,曾向證人陳俊宏及尤敬維詢問被告下落乙情,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與證人陳俊宏、尤敬維等人共同侵占其上開車輛。
ꆼ雖證人孫傳興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伊問尤敬維關於被告的
下落時,尤敬維一概不知,但他手上有拿我車上的手機,說是別人給他的,伊懷疑手機是伊的,經查詢手機的號碼確實是伊的,裡面簡訊也是伊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9頁反面),而觀諸證人孫傳興之上開證詞,因其非親見其所有上開車輛遭受侵占之過程,僅係自行猜測而已,此種情況證據至多僅屬間接證據,用以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上物品,確實未自被告處取回之間接事實,尚無法據此間接事實而推論出本案被告有與陳俊宏及尤敬維共同侵占之直接事實。再者,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上開自白書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俊宏、尤敬維亦涉及此部分犯行,是難僅憑被告之自白書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與陳俊宏、尤敬維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證人陳俊宏及尤敬維共同侵占孫傳興所有之上開車輛部分,是此部份上訴意旨,當無理由。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尤敬維,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證人尤敬維均未到庭,是本院就該證人尤敬維自以無從調查,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訊問「就本案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沒有」(見本院簡上卷第222頁),檢察官顯已捨棄該證人傳喚之聲請,併予敘明。
ꆼ上訴意旨雖尚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僅科處有
期徒刑2月,罪刑顯不相當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顯就告訴人遭竊取之財物價值非輕,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且迄未獲被告之賠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詳予審酌並據此量定其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何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本案量刑過輕,尚非有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