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
戴彥宸林財添蔡佳宏朱國泰艾宏鵬 林子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陳情」之署押(含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ꆼ庚○、壬○○、辛○○、甲○○、乙○○(大陸地區人民)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8月1日凌晨0時起,由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分3次向在場觀看賭博之丁○○轉租桃園縣大園鄉○○村○○○○○○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經營賭博場所,聚集經過濾身份之賭客前往上址賭博,丁○○雖知庚○承租上開租屋處供賭博使用,猶基於幫助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意出租。並由庚○僱用壬○○及辛○○擔任賭場荷官,負責開賭局洗牌、發牌及收錢、賠錢事宜,以每玩1副牌即向作莊之賭客收取1,000元之抽頭金;並以僱用甲○○及給乙○○吃紅方式,以該2人為現場工作人員,負責遞送茶水及飲料,乙○○並處現場理把風、過濾賭客及開門事宜。賭博方式則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至少1,000元,2組和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和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嗣於103年8月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適有賭客 林銘泉傅郁洋廖元宏陳志誠蘇國賓陳玉財林穎煌黎氏金楊佳珍李秋菊銀菀庭吳秀瑜劉碧仙林妹英賴秀貞蔡光明陳家芸陳燕梅張秀霞林鶯徐瑋澤游慧雯 、丙○○(大陸地區人民)、 魏玉鶯陳柏輝李昆龍張家源林嘉浩廖聰乾郭全榮吳孟潔吳孟蘋 等共32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賭資共50萬9,100元、抽頭金35萬9,300元、新臺幣紙籌碼面額共24萬1,500元(面額1,000元51張、500元381張)、行動電話5具、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商業本票1本、名牌夾子2袋、骰子1袋、天九牌1副、疊牌壓克力盒2個、紅牌6張、黃牌1張、未使用骰子
7小盒、未使用天九牌3副、牌尺1支、無線電3支、愷他命毒品2小包等物。ꆼ賭客丙○○為掩飾其逾期居留身分以避免遣返出境,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為警在上開賭博場所搜索完畢後,當場於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內偽簽「陳情」之簽名並捺指紋各1枚,足生損害於「陳情」及犯罪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就事實欄ꆼ所載部分,業據被告庚○、壬○○、丁○○、辛○○、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銘泉、傅郁洋、廖元宏、陳志誠、蘇國賓、陳玉財、林穎煌、黎氏金、楊佳珍、李秋菊、銀菀庭、吳秀瑜、劉碧仙、林妹英、賴秀貞、蔡光明、陳家芸、陳燕梅、張秀霞、林鶯、徐瑋澤、游慧雯、丙○○、魏玉鶯、陳柏輝、李昆龍、張家源、林嘉浩、廖聰乾、郭全榮、吳孟潔、吳孟蘋等人於警詢,證人傅郁洋另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壬○○、丁○○、辛○○、甲○○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是賭客而不是去工作的,被查獲這次算是第1次進去賭場,之前有去過1、2次,但都沒有進去賭博云云。經查,被告乙○○在賭博現場係擔任把風人員、負責過濾賭客身份及開門乙節,業經賭客林銘泉、陳玉財、林穎煌、黎氏金、楊佳珍、李秋菊、吳秀瑜、劉碧仙、賴秀貞、陳家芸、陳燕梅、林鶯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93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08頁、第151頁、第158頁、第165頁、第172頁、第179頁、第193頁、第200頁、第219頁、第234頁、第240頁、第254頁),另被告庚○於偵訊時陳稱:乙○○在賭場幫忙
2、3次,伊經營賭場的期間他幾乎都會到,如果碰到人手不足,他就會幫忙,伊每次會給他1,000元到2,000元吃紅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15頁),參以被告乙○○於偵訊時亦自承:伊曾經到賭場幫忙2、3次,若人手不夠時,被告庚○要伊幫忙什麼伊就照做,每次可吃紅1,000元到2,000元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15-116頁),互核上開賭客等人、被告庚○及被告乙○○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庚○、壬○○、辛○○、甲○○、乙○○間就本件犯行確有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就事實欄ꆼ所載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照片、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被告庚○、壬○○、辛○○、甲○○、乙○○部分
1.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供給賭博場所,該場所不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所稱聚眾賭博者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是核被告庚○、壬○○、辛○○、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壬○○、辛○○、甲○○、乙○○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2.被告庚○、壬○○、辛○○、甲○○、乙○○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庚○、壬○○、辛○○、甲○○、乙○○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壬○○、辛○○、甲○○、乙○○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徒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方式謀取不法,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4.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庚○、甲○○、辛○○、乙○○所有,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見本院卷31頁背面、第32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庚○、壬○○、辛○○、甲○○、乙○○等人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共50萬9,100元乃賭客所有,業據賭客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與被告庚○、壬○○、辛○○、甲○○、乙○○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商業本票1本、行動電話5具,雖分別為被告庚○、壬○○、辛○○、甲○○、乙○○等人所有,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商業本票是朋友寄放在伊這裡的,與本件經營賭場無關,至於扣案之手機5具亦與本件經營賭場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31頁背面、第32頁),且無證據足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毒品2小包,與本件被告等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無關,亦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ꆼ被告丁○○部分
1.按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甲並未參與,不過將房屋出租與乙予以物質上之助力而已,應成立刑法第268條賭博罪之幫助犯(司法行政部68年9月(68)台刑(二)字第2311號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研究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明知被告庚○承租上開租屋處係供經營賭博場所使用,仍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庚○,協助被告等人得以經營賭場,但被告丁○○並未參與上開賭場之經營,且所得租金之獲利係緣於房屋租賃契約,與供給賭博場所收益(即抽頭金)並無關聯,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丁○○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正犯,應屬誤會,亦此指明。
2.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以一個出租行為決意,幫助被告等人反覆實行聚眾賭博行為,僅屬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集合犯。被告丁○○所犯上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兩罪,係本於一個幫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貪圖私利,明知被告庚○承租其租屋處係用以經營賭博場所,猶為一己之私,予以出租,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固非可取。惟念被告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4.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於此,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幫助犯自無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係被告丁○○出租上開鐵皮屋予被告庚○經營賭場之租賃契約書,乃被告丁○○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丁○○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丁○○幫助犯行有何直接關係,故不於被告丁○○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ꆼ被告丙○○部分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查被告丙○○於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陳情」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係處於受執行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且足生損害於「陳情」及犯罪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應認屬偽造署押之犯行。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偽造署押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他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丙○○於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陳情」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17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扣案物名稱│數量│├─────────┼─────────┤│抽頭金│35萬9,300元│├─────────┼─────────┤│新臺幣紙籌碼│面額24萬1,500元(│││含面額1,000元51張│││面額500元381張)│├─────────┼─────────┤│名牌夾子袋│2包│├─────────┼─────────┤│骰子│已開封使用1袋、未│││開封使用7小盒│├─────────┼─────────┤│天九牌│已開封使用1副、未│││開封使用3副│├─────────┼─────────┤│疊牌壓克力盒│2個│├─────────┼─────────┤│牌尺│1支│├─────────┼─────────┤│紅牌│6張│├─────────┼─────────┤│黃牌│1張│├─────────┼─────────┤│無線電│3支│└─────────┴─────────┘附表二┌─────────┬─────────┐│扣案物名稱│數量│├─────────┼─────────┤│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表三┌─────┬──────┬──────┐│文書名稱│欄位之名稱│偽造之署押│├─────┼──────┼──────┤│桃園縣政府│所有人/持有│「陳情」之簽││扣押物品目│人/保管人│名與指印各1││錄表││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