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劉棋恩 被上訴人陳 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陳: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建物左側部分,用以經營上訴人與訴外人 邱梓育 合夥之「Mr.Korea服飾店」。其後上訴人與邱梓育間發生合夥糾紛,上訴人遂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 孫美珍 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7萬元(合稱:系爭退夥費用),用於支付解決與邱梓育間之退夥紛爭,嗣孫美珍業已將該7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有返還其中1萬元,然迄今仍餘7萬元尚未清償。為此,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邱梓育共同出資,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經營服飾店,並由被上訴人提供貨品,渠等間為合作關係。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飾經客人投訴為仿冒品,且被上訴人不願提供開設店面、服飾進貨等相關費用支出單據,害得邱梓育及上訴人涉有刑典之虞,邱梓育乃要求退出合夥關係,幾經商量,由孫美珍給付8萬元承受邱梓育之股份,嗣又應孫美珍之要求,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之1萬元,是被上訴人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ꆼ原判決命逾14萬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ꆼ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ꆼ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ꆼ原判決所命逾14萬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ꆼ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頁、第67頁背面):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建物左側部分,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10月15日至102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35,000元後,即於訴外人邱梓育合夥經營店名為「Mr.Korea」之服飾店,嗣因合夥糾紛,於
100年12月19日,邱梓育攜同其父,會同上訴人及訴外人孫美珍赴桃園縣中壢市興國派出所就投資Mr.Korea服飾店之退夥事宜進行商議,同日完成退夥協議後,孫美珍(即被上訴人母親)即給付8萬元退夥費用交付邱梓育收受,邱梓育並立有退夥聲明書一份,該聲明書記載:「立退夥人邱梓育,茲因本人另圖發展事業聲明退夥,並經另合夥人劉棋恩同意,茲將退夥相關事宜明示於左:一、退夥人邱梓育同意於100年12月19日退夥,脫離Mr.Korea合夥事業(店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合夥關係。
...四、截至100年12月19日為止之收支決算業經會算完畢,於合夥人劉棋恩給付退夥人邱梓育8萬元後(該金額於聲明人提出本聲明書時,業已由聲明人收訖),確認兩方之間就合夥決算並無互負債務,日後任何一方均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邱梓育及其父親並於該聲明書上簽名。
(二)上訴人前就上開店址之建物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並藉此經營Mr.Korea服飾店,邱梓育並曾為其中之合夥人。
五、兩造於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系爭退夥費用究屬被上訴人與孫美珍借貸予上訴人給付邱梓育退夥費用之借款,亦或是孫美珍承購邱梓育對Mr.Korea合夥股份之對價?(見本院卷第20頁、第67頁背面)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05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與孫美珍分別借款1萬元及7萬元作為清償訴外人邱梓育退夥款項之用,且孫美珍嗣已將該7萬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孫美珍及上訴人間有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孫美珍曾交付8萬元予邱梓育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此情堪信為真實,惟孫美珍究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而交付8萬元予邱梓育,被上訴人仍需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因邱梓育退夥一事,曾分別向被上訴人及孫美珍借款1萬元及7萬元,嗣孫美珍已將8萬元之款項交予邱梓育,主張孫美珍及邱梓育間款項之交付,乃係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孫美珍間之借貸關係所為,並提出退夥聲明書為證。觀諸該退夥協議書雖載有:「一、退夥人邱梓育同意於100年12月19日退夥,脫離Mr.Korea合夥事業(店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合夥關係。...四、截至100年12月19日為止之收支決算業經會算完畢,於合夥人劉棋恩給付退夥人邱梓育8萬元後(該金額於聲明人提出本聲明書時,業已由聲明人收訖),確認兩方之間就合夥決算並無互負債務,日後任何一方均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然該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邱梓育於100年12月19日退夥時,應由上訴人給付邱梓育
8萬元等情。而邱梓育於100年12月19日曾受領孫美珍所交付之8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是否係被上訴人、孫美珍與上訴人間基於借貸關係所交付,尚屬有疑,自不足僅憑此即認被上訴人就孫美珍交付予邱梓育之款項已充分舉證,從而認定該款項係基於借貸之合意。且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清償債務,無法一概論之,故尚不能徒因邱梓育有收受8萬元之情事存在,即認得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合意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2.另觀諸證人邱梓育於原審證稱:伊與兩造合作開設服飾店,因為被上訴人都不願意提供單據,所以伊爸爸要求伊退出,並談好由孫美珍出8萬元買伊的股份,伊收到8萬元時,有簽立收據,且也有簽立退夥聲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之情節,核與上訴人主張孫美珍給付予邱梓育之8萬元,係孫美珍為承受邱梓育之股份所為等情節大致相符。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兩造與孫美珍於100年12月2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孫美珍:那個是不是阿姨拿七萬出來,七萬出來本來是不
應該我出的啦,我在想那些衣服我有出七萬那些衣服就公平分啦,你聽得懂嗎?上訴人:那這樣子我就有出十六萬是嗎?孫美珍:什麼出十六萬?我跟你說啦,現在裡面說給你聽啦,不管幾萬啦,本來是這條錢自己拿出去。
被上訴人:因為再加上說我媽說我們要幫你出房租,現在不管你出幾萬,房租很重要。
孫美珍:房租一個月三萬五。
被上訴人:隨便就尬過你。
孫美珍:俊銘說他要出啦,我說這樣怎麼對。
被上訴人:正常是要一半啦。
孫美珍:對阿,本來房租一人一半,他說三萬五他自己要
出,他要出我又出七萬,這樣不就...被上訴人:兩個月就尬過你那個啦。
孫美珍:這樣兩個月房租房租加起來就十四萬啦,對吧!
然後我的意思是說還沒賣完的衣服一人一半,啊然後我們的衣服你賣出去一件就給你抽五百這樣對吧。
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渠等對話之時點,距邱梓育退夥之日僅相隔2日,且孫美珍向上訴人所提及之:「我在想那些衣服我有出七萬那些衣服就公平分啦」、「我們的衣服你賣出去一件就給你抽五百這樣對吧。」等語,亦均與服飾所有權及販賣後之盈餘分配有關,若非孫美珍曾承受邱梓育對於Mr.Korea服飾店之股份,而對Mr.Korea服飾店有參與經營之權限,衡情其應無可能就上開事項有置喙之餘地,是上訴人抗辯孫美珍於100年12月19日交付予邱梓育之8萬元,係孫美珍承購邱梓育對於Mr.Korea合夥股份之對價等節,應非子虛。
3.從而,被上訴人就孫美珍交付予邱梓育之8萬元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為之事,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所為孫美珍交付予邱梓育之8萬元,乃係承購邱梓育對於Mr.Korea合夥股份之抗辯亦非無稽。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與孫美珍及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高維駿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