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 陸肆伍捌 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肆伍捌公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雲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9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ꆼ);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ꆼ);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ꆼ);上開編號ꆼ至ꆼ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旋於同日19時,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埔心火車站對面之某網咖店旁巷內,再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其正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經警盤查,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當場自其身上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分別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65公克,因取樣0.004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45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剩餘之已施用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雲良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65公克,因取樣0.004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458公克)、已施用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9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ꆼ);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ꆼ);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ꆼ);再於10
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ꆼ);上開編號ꆼ至ꆼ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編號ꆼ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另於102年
4、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
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ꆼ),是被告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判決(即編號ꆼ之判決)確定後6月內,應撤銷其假釋,復入監執行所餘殘刑。而上開編號ꆼ至ꆼ之罪刑其應執行刑起算日期為100年8月22日,執畢日期為102年
1月21日,嗣接續執行編號ꆼ之罪刑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2年2月1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於該假釋時,編號ꆼ至ꆼ之罪刑其應執行刑已執行期滿,則該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編號ꆼ之罪刑,而不及於編號ꆼ至ꆼ所示之罪刑,是被告上開編號ꆼ至ꆼ所示之罪刑,業於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惟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云云,容有未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65公克,因取樣0.004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45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已施用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警以聯華生技公司海洛因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103年毒偵字第2395號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量微無法稱重),且與所附著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原認前開扣案之已施用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