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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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江美麗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被告 簡泰茂
楊憲陽 楊德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8月6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8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簡泰茂、楊憲陽、楊德雄等人涉及毀損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8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8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且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經聲請人於103年8月20日具領而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3年8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竊佔罪之成立,行為人不僅須客觀上有竊佔之事實,尚須主觀上為自己或他人有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及有竊佔之故意,始能成罪,倘行為人主觀上尚未具故意或非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縱客觀上有竊佔之事實,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經查:ꆼ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江美麗與其他共有人 李莉婷江智宏 、李家欣、 李曉芬 所分別共有,而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坐落 基國 派段448地號土地為被告楊德雄所有,而被告楊德雄將前開土地委由被告簡泰茂出租予被告楊憲陽使用等情,亦據被告簡泰茂、楊憲陽、楊德雄自陳在卷(詳見偵查卷第5頁、第14頁、第22頁),並有基國派段44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第40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ꆼ有關被告楊德雄所涉毀損、竊佔等罪嫌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楊德雄涉犯毀損、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德雄為基國派段4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唯一依據,然被告楊德雄係將該土地相關事宜交由被告簡泰茂處理,並未經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泰茂證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87頁),核與被告楊德雄所辯相吻,自難僅憑被告楊德雄為基國派段4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遽認被告楊德雄有何上開犯行。
ꆼ有關被告簡泰茂、楊憲陽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聲請人固於警詢中指述:伊於102年3月間經鄰居以電話通知土地遭人毀損剷平等語(詳見偵查卷第30頁);復於偵查中指述:「(問:被告3人毀損之犯罪事實?)燒我們的竹子…(問:竹子是何人種的?)我一出世竹子就在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11頁),然均為被告簡泰茂、楊憲陽所否認,聲請人亦迄今未能提出被告簡泰茂、楊憲陽毀損其所有之竹子之證據,至於聲請人指述被告簡泰茂、楊憲陽毀損其所有之「土地」一節,惟「土地」是否為刑法第354條毀損行為之客體已非無疑,又本件是否有致令「土地」「不堪使用」之結果,亦非無疑,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簡泰茂、楊憲陽有何毀損土地及竹林之相關犯行。
ꆼ有關被告簡泰茂、楊憲陽所涉竊佔罪嫌部分:
ꆼ聲請人為釐清土地範圍,於102年5月20日申請桃園縣○○
地0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鑑界後樹立塑膠界標,並委由聲請人之弟 李德宗 到場之事實,業據證人江美麗、李德宗證述在卷(詳見偵查卷第90頁、第111頁),並有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件存卷可考(詳見偵查卷第36頁、第45至56頁),堪信為真。惟查,證人李德宗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鑑界後在土地周邊插竹竿,並以塑膠繩圍繞,目的是不讓被告3人再進入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11頁);聲請人江美麗則證稱:被告3人並未在土地上以圍圍籬或以其他方式禁止伊進入,伊係在鑑界後才確定被告3人入侵其所有之土地範圍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12頁),是以縱認被告簡泰茂、楊憲陽有於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範圍內種植農作物,然被告簡泰茂、楊憲陽是否有將該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此觀諸本件卷附照片中,除證人李德宗以塑膠繩及竹竿樹立之圍籬外,均未見其他足以阻擋他人進入聲請人所有之基國派段447地號土地之設施,是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簡泰茂、楊憲陽有就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排除他人使用之竊佔犯行。
ꆼ再者,被告簡泰茂以其前於81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 李明得
李小榮李山 等人就上開土地簽立土地所有權承租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並由聲請人與訴外人 江文明江月娥 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基於上開契約向聲請人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聲請人等人應將包含上開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泰茂所有,業據被告簡泰茂提出土地所有權承租權暨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山地保留地暨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各1份在卷足憑(詳見偵查卷第60至68頁、第96至98頁、第101至107頁),顯見聲請人與被告簡泰茂間就基國派段447地號土地因所有權歸屬問題另有民事糾紛,於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尚屬不明之前,亦難認被告簡泰茂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
ꆼ又聲請人雖主張上開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
第9號審理在案,且於該案審理中有將被告簡泰茂提出之土地所有權承租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上有關「江美麗」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於土地所有權承租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上之「江美麗」印文與聲請人之81年12月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江美麗」印文不符,故認被告簡泰茂所持有之聲請人印鑑證明並非真正,而被告簡泰茂自始即知悉其非基國派段4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固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6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證(詳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然查,依卷附之被告簡泰茂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承租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所示,該契約書內除有契約讓渡人李明得、李小榮及李山等3人之印鑑證明外,並無檢附聲請人或其餘連帶保證人江文明、江月娥在內之其餘印鑑證明作為契約之附件(詳見偵查卷第60至68頁),況法務部調查局所進行印文鑑定之標的,僅係針對土地所有權承租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上之「江美麗」印文與聲請人之81年12月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江美麗」印文為鑑定,可見聲請人指稱簡泰茂所持有之聲請人印鑑證明並非真正,即與卷內證據不符,恐有誤認。再者,債權契約之用印,又非必以印鑑章為之,是以不同印章蓋用於不同契約文件,尤以不同日期之用印,更可能取不同印章為之,甚或有近似印鑑章之其他印章存在,亦非無可能,是亦不得以鑑定二非同日之印文不同或與印鑑章不同,即認非本人所為,是仍應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與該鑑定結果是否相符而綜合加以判斷,並非僅以鑑定報告為唯一論據。經查,觀諸被告簡泰茂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承租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所示,上開契約書內於「連帶保證人」欄之聲請人部分,除蓋有「江美麗」之印文外,尚有「江美麗」之簽名(詳見偵查卷第66頁反面),且偵查中經檢察官向聲請人提示前開契約內之「江美麗」之簽名供聲請人確認真偽,而聲請人亦於偵訊時供稱:伊看簽名有點像等語明確(詳見偵查卷第90頁),並未直接否認上開「江美麗」簽名之真正,顯見上開契約書上之「江美麗」簽名不無為聲請人所親簽之可能,已難遽認被告簡泰茂所提之前開契約為偽造。據此,上開印文鑑定之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簡泰茂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承租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上所蓋印之聲請人印文並非使用與聲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同一顆印章,尚難以此推論被告簡泰茂有在前開契約上偽造「江美麗」印文之事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尚嫌速斷,難認有憑。
ꆼ至聲請人請求被告提出基國派段447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或相關契約書,以資證明歸屬乙節,惟查,原「江美麗」處分認定坐落基國派段447地號土地係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聲請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坐落基國派段448地號土地為被告楊德雄所有,楊德雄將該土地委由簡泰茂出租予楊憲陽使用等情,其並未認定該基國派段447地號之土地係被告等人所有,有卷附之基國派段44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參(詳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第40至44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請求被告提出基國派段447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或相關契約書,以資證明歸屬乙節,自嫌無理由,亦與被告等人有無涉有竊佔及毀損等犯嫌,無必然之關聯性。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毀損及竊佔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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