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 潘李秋絨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被告格藍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郅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拾肆萬ꆼ仟柒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營建賸餘土方及建築廢棄物等清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地價稅及本件鑑界費用、訴訟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88,177元,並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54、174頁)。原告上開追加請求給付金額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同一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餘就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核其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ꆼ原告前於95年4月15日將其所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系
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及興建如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之土堆、建物及馬房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致遭主管機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陸續裁處罰鍰並命回復原狀在案,惟被告均未予置理;是以,原告遂於102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被告協商解決,逾期則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惟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並於103年1月3日再次當庭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ꆼ復被告未曾依約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計153,777元【計算式
:96年45,843元+97年46,395元+98年46,395元+99年3,06
6元+100年3,066元+101年3,066元+102年5,946元=153,777元】,及自97年7月起至98年7月止、103年2月起至9月止之系爭土地租金計19萬元,亦均未給付,迭經原告催繳,均未予置理,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地價稅及本件鑑界費用、訴訟費用共計388,177元【計算式:地價稅153,777元+租金19萬元+鑑界費用24,400元+訴訟費用20,000元】等語。
ꆼ並聲明:ꆼ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C、D、E、F、
G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遷讓後返還原告。ꆼ被告應給付原告388,177元。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依約按期繳納系爭土地租金,嗣於103年起即以郵寄現金袋之方式給付租金,惟原告卻拒絕收取,而97年7月至98年7月之租金部分,係原告同意俟被告經濟寬餘之際再行繳納,是被告就此部分確尚未給付;至系爭土地地價稅部分,被告未曾收受主管機關寄發之相關單據,自無由知悉應納稅額為何。又系爭地上物於被告承租時,本已存在,且為原告同意被告進行開發,並經記載於系爭土地租約中,是原告顯係覬覦系爭土地因被告之經營而價值上漲,亟欲將之取回,甚且妨害被告駕車自系爭土地之馬匹騎乘場入口處離去馬場之權利,而原告上開所涉妨害自由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8-19頁)。
ꆼ兩造於95年4月15日簽立本院卷第78頁之系爭租約,由原告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馬場使用。租約內容為:「一、緣潘李秋絨(下稱甲方)出○○○鄉○○村○○○段○○號○○○○號二筆予格蘭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原合約效力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維持原契約關係,因土地分割原因,本合約續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拾一年十月十五日止計壹拾伍年整。二、租賃標的物:桃園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二二地號,二二之二號兩筆全部。三、租賃期間共壹拾伍年,租金以每月壹萬元計,每月十五日前支付,無押租金。所有稅金代辦費用由乙方支付。契約期滿,乙方得優先續約,租金得參考物價指數波動作調整。租約期滿或乙方不另續租地上物,乙方不得蓄意破壞,點交于甲方,所有權亦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另立名目要求賠償。四、乙方于上開土地申請開發休閒農場,甲方無條件提供證件于乙方,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78、123頁反面)。
ꆼ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B、C、D、E、F、G所
示之地上物,所占用之面積與範圍均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47頁)。
ꆼ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計153,777元,及尚未繳納
自97年7月起至98年7月止、103年2月起至9月止之系爭土地租金計19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第175頁及反面)。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ꆼ被告是否有在系爭兩筆土地上堆置建築剩餘土石方及建築廢
棄物?如有,其面積與範圍為何?ꆼ被告就系爭兩筆土地是否有違租賃契約之使用?ꆼ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之租賃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ꆼ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兩筆土地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ꆼ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確實有堆置如附圖編號A、B、G所示
之土堆,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否認上開土堆為其堆置,僅辯稱係營業使用,並非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格藍地馬場受僱人曾嘉麗亦曾於100年11月3日桃園縣政府會勘時陳稱填土行為人為邱郅玄,做景觀改造等語,此有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即員警 潘辰瑋 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曾接獲潘李秋絨及簡錦富報案至系爭土地現場處理,第一次到場後沒有發覺有傾倒廢土的車輛,現場土堆旁有一人在操作怪手整土,該人稱不知土方是何人所倒。過了二十幾分鐘不到一小時,潘李秋絨及簡錦富又再次報案,第二次 時伊 到現場看土方有變大,馬場裡面多了一輛6噸有車斗的貨車,伊問被害人(即本件被告)土方何來,說是為了要在馬場內建造小土丘之造景才運至,保證絕非廢土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697號卷第49頁),嗣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12日改稱係其承租時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洵無足採。
ꆼ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土堆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營建剩餘土石方
,而非廢棄物等節,有桃園縣政府函覆之公害陳情案件處理記錄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73頁),證人即桃園縣龍潭鄉清潔隊隊員 錢學銘 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本件案發以前,清潔隊已經派員前往同一案發地址數次,都是派出所通報,但到現場察看,沒有一次是傾倒廢棄物。伊曾跟地主說明要違反廢清法傾倒的物品應是廢棄物,但地主說不聽,只要看到馬場裡有土方就會通報派出所,派出所也會通報清潔隊,但到現場看都只是土方,所以製作處理記錄表後就離開了。判別是否為廢棄物是依照桃園縣政府97年5月12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理,現場的土方並沒有營建廢棄物成品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料等物品,所以是單純有用土方(見102年度偵字第22697號卷第59-1、62-6
3頁)。是上開土堆並非廢棄物,而係乾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乙節,洵堪認定。又本院於103年6月11日履勘現場時,上開土堆上已有部分覆蓋植被,編號G之土堆上尚有搭設木屋,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ꆼ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定有明文。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依本院卷第78頁之租約所載係接續原至96年10月15日之合約而來,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6日至11
1年10月15日止,期間長達15年,租賃目的是提供被告經營開發休閒農場及馬場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租約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3頁反面)。由於本件契約為經營開發休閒農場及馬場之長期租約,被告應有使用收益並予改良之權利,且有持續調整馬場內外陳設之需求,因租約長達15年,也必然導致部分地上物之損壞與裝修之必要。如此解釋,方能符合契約客觀目的,並衡平原告長時間坐收穩定租金之利益,也不致過度限制被告使用收益、開發經營之權利。又觀諸上開租約第3條後段:「租約期滿或乙方不另續租地上物,乙方不得蓄意破壞,點交于甲方,所有權亦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另立名目要求賠償。」之約定,應係兩造間以特約排除民法第431條有益費用之償還及工作物之取回任意規定之適用,益徵依兩造間租約之目的,應本即容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於開發經營馬場之範圍內得為地上物之增設與改良。倘如除原本即在系爭土地上、屬原告所有之地上物以外,原告自始禁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增設任何地上物,又何須有上開租約第3條後段之約定?ꆼ原告主張就附圖C、D、E、F所示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搭
設,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就上開地上物是否有拆除之權限,已非無疑。況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綠色部分之主建物及後方馬場之白色柵欄係出租予被告前即存在,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75頁反面),且觀諸現場照片及附圖(見本院卷第140-144頁、第147頁),編號C、D、E之地上物均僅係在主建物周圍輔助、裝飾與美觀之功能,編號F之地上物亦係供馬房及飼養家畜之用,編號A、B、G之土堆並非廢棄物,而係景觀改造所用之乾淨營建土方,亦已如前述,均難認有違系爭土地租約做為馬場及開發休閒農場使用之目的。
ꆼ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及農業使用遭
裁處罰鍰在案,並提出桃園縣政府裁處書及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第177頁)。惟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均係行政法規,性質上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此項規定,係在對於違反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而非以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是違反上開取締規定之租賃契約仍為有效。「是否違反租約約定」與「是否違反行政法上之取締規定」係屬二事,應分別以觀,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經營開發休閒農場及馬場,縱違反區域計畫法上之相關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租約仍為有效,系爭地上物難認有違系爭租約之約定,已如前述,原告執此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遷讓後返還原告,難謂有據。
ꆼ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租金以每月壹萬元計,每月十五日前支付,無押租金。所有稅金代辦費用由乙方支付」,亦為系爭租約所明訂(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並未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計153,777元,及尚未繳納自97年7月起至98年7月止、
103年2月起至9月止之系爭土地租金計19萬元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依約自應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至訴訟裁判費及地政測量費則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分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不列入主文第一項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中,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3,777元【計算式:153,777+190,000=343,77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