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同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同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同訓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5號、97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97年度審訴字第34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下午
3時4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之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方,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渠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通知渠前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李同訓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於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是吸到朋友「嘉興」的二手煙毒品云云。經查:本件係經被告同意後方始採尿送驗,其於採尿前即由員警提供乾淨空瓶並親自檢查,俟確認無誤後,始由員警陪同前往廁所採集尿液,以免被告在尿液裡面摻水作假。採尿過程中,集尿瓶都由被告親自拿取,等尿液量足夠後,始由被告親自捺印封存,包括瓶蓋與瓶身,最少五處,員警亦有告知代碼編號為70058號,且被告於採尿過程中均未抗辯採集尿液過程或有不當,有被告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訊筆錄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堪認被告之採尿程序合乎法律規定。再觀乎警方送驗尿液之機構即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其上所載委驗單位為「林園分局」、檢體編號同為「70058號」,要與上揭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故警局送驗之尿液顯為被告所排放。又被告之尿液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附於警卷第3頁可稽。是被告有於前開時間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渠既未能提供「嘉興」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供本院傳訊以佐渠詞,又渠於偵訊時原辯稱係因吃西藥房之感冒糖漿致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見偵卷第15頁),與渠於審理時之辯詞顯然不同,已有可疑,而國內常見之西藥縱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但於尿液中所檢出之含量必不甚高,今被告上揭尿液之嗎啡檢出濃度高達1041ng/ml,此觀上述確認報告自明,要與一般服用含嗎啡或可待因成分之合法西藥所得檢出之濃度不同,更不可能是僅吸到他人二手毒品,是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後,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渠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建請本院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書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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