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仁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仁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9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89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37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月因法律修正而出監,本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因涉他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徐仁良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3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涉他案為警查獲,被告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本件之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0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足認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查獲前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使員警可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所涉該等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既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且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