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7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八三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廖碧英 ,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 蔡吉安 ,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變更為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父 陳進祿 係由台中縣大雅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嗣台中縣大雅鄉農會以陳進祿喪失資格為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第一號表向被告申報退保,經被告受理其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退保在案。其後,原告就陳進祿農保資格提出陳情,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八三九號函復原告,略以陳進祿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由台中縣大雅鄉農會以會員自耕農資格申報加保,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因資格喪失申報其退保,如其仍具新修正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請檢具有關證明文件重新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申請參加農保,俟農會審查通過後,自可以非會員資格再參加農保等語。原告就陳進祿農保資格,以自己名義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內農保監字第九○六四七八號書函函原告,略以倘被保險人陳進祿仍健在,應由被保險人提出申請,本案請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不予受理等語。被保險人陳進祿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郵戳日期)補正,經該會以陳進祿逾十五日程式補正期限,作成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農監審字第六六○一號審議不受理之審定。其間,陳進祿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原告訴經行政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二四一三三號訴願決定,以監理會以已死亡之陳進祿為審定對象,自有未合,爰將原審定撤銷,由監理會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案經監理會以原告為申請人重為審定,仍以被保險人陳進祿逾十五日程式補正期限,作成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農監審字第六六○一—一號審議不受理之審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此,被保險人陳進祿於死亡前均有權利參加農保,依辦理農保之意旨,被保險人名下農地未曾異動,其雖讓渡農會會員資格,惟仍符合以非會員身分參加農保,至多變更加保身分即可,監理會所為處理方式,難令原告甘服,又被告如恢復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原告方得據以請領被保險人死亡之喪葬津貼,故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八三九號函之處分云云。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1、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明定具備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資格者,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且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非農會會員資格者,始得參加農保。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申報陳進祿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陳進祿喪失資格為由申報其退保,經被告受理其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退保在案(被告毋庸作成核定)。該農會理事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審查通過將陳進祿之農會會員資格讓渡予其子即原告當日起,陳進祿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自不得再以農會會員資格繼續參加農保,其嗣後雖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審查其農保資格,惟因其已無從農能力,不具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所定之非農會會員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條件,農會依權責不再受理其加保,原係農會本於法令與權責所為之決定,如有異議,應依上開資格審查辦法第七條規定向農會申請複審。故被告依該農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所送陳進祿因喪失資格而申報其退保之退保表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自當日受理其退保,並無不當。
2、原告就陳進祿農保退保事件不服,申請審議,依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對保險人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始得依法申請審議。監理會乃依上開辦法第六條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台內農保監字第九○六四七八號書函函原告,略以倘被保險人陳進祿仍健在,應由陳進祿提出申請,並檢還原申請書,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逾期不予受理等語,而該書函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送達並由同居人即姪女 陳美君 簽收在案,惟陳進祿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郵戳為憑)始向該會補正,已逾上開辦法第六條應於十五日內補正規定,經該會不予受理其審議之申請。故原告應另案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如遭否准,再行提起救濟。
五、按申請審議或提起訴願,其當事人並非程式補正之範圍,而係當事人適格之問題,監理會認原告以自己名義申請審議,非以被保險人名義申請審議,為當事人之程式補正問題,爰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內農保監字第九○六四七八號書函函原告,限期命其補正由被保險人陳進祿提出審議之申請云云,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況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監理會收到審議申請書後,認為程式不符規定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不予受理。」,惟於監理會作成審議決定前,如申請人已補正之,監理會仍應就補正程式之申請書作成審議決定,不得以逾補正期限為由逕予作成不受理之審議決定,此參諸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逾第七條所定期間不補正,訴願人在不受理決定書正本發送前,已向受理訴願機關補正者,應註銷決定書仍予受理。」之意旨甚明。據此,本件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逕以被保險人陳進祿逾十五日程式補正期限,分別作成審議不受理之審定及訴願駁回之決定,於法亦均屬未洽。
六、綜上,本件應認有二件審議之申請,即原告以其自己名義提出之審議申請,以及被保險人陳進祿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被保險人名義提出之審議申請。如前所述,雖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於法未合,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本件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1、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有關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八三九號函,係針對原告陳情被保險人陳進祿之農保資格疑義案所為之函復,因農保投保資格係專屬被保險人一身之權利,被保險人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自己名義申請審議,惟其既於審議程序中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訴願卷可按),即屬無當事人能力,故其申請審議仍應不予受理。
2、次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查原告係不服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上開函文據以申請審議,惟因農保投保資格係專屬被保險人一身之權利,而原告與陳進祿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本件原告以其自己名義申請審議時,被保險人陳進祿仍然健在,故原告以其自己名義申請審議,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是其提起之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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