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8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三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判決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莒光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因原告住居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