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於八十一年間,曾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正另案強制戒治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九時四時五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巷○○○號(起訴書○○○區○○路○○○號)甲○○住處門前,見汪除重泰屋內所供奉之神像上掛有金牌一面(一兩多,約值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乃乘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下手竊取該金牌。甫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為甲○○發現,乃出而阻止、追捕。乙○○逃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為據報趕到之警員依法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煙毒前科,在假釋中,不知革除惡習,勤奮工作、營生,撫慰家人,貢獻社會,反再因吸毒,而竊取他人懸掛於神像上之財物,足見其意志不堅,沾染惡習非輕,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