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四七號
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一一號通知應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到案執行,詎異議人按時報到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職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聲請准以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以異議人因連續遭查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為由,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檢察官對執行徒刑或拘役,依裁判主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執行時,固應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列「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俾便決定准否其易科罰金,惟此類案件仍以執行徒刑或拘役為原則,准其易科罰金為例外,且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案件時如認有同條項但書所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亦得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
三、本件異議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一一號通知應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到案執行,異議人雖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職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為由,聲請准以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以異議人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八號),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悔改而再犯賭博案件,顯未見矯正之效,因而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本院調卷審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