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前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三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離婚,但於離婚前,即八十八年四月間二造即已分居,且迄今均未再發生性關係,於分居期間,原告與訴外人 蔡自在 發生性關係,後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因被告乙○○受胎期間,原告與告丙○○未曾發生性關係,故被告乙○○應非被告丙○○之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丙○○、乙○○方面: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鑑定兩造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前於七十七年四月三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兩造血緣關係之結果認: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10,115,468.81,就是說蔡自在是乙○○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0,115,468.81倍,又親子關係概率(PP)為9
9.999990%,也就是說蔡自在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0%,因此蔡自在是乙○○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亦即不能排除蔡自在與乙○○之親子關係,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八月三日(九○)長庚院法字第○六二八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乙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乙○○確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之受胎固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原告既非自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乙○○,此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法尚難謂為無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