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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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六號、第一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分因違反麻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另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某處空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五分許,因其當時正遭通緝且駕駛車號00—九二三七號之失竊車輛(竊盜部分另行偵審),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龍昌路口查獲,警方並於其身上搜得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零點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而查獲上情。甲○○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監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九號分別判處免刑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在警局及臺灣桃園監獄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九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分別附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六號卷第三十五頁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八號卷第四頁參照),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零點九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而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為前開免刑及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確定一節,亦有右開二判決在卷可考(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六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四頁參照),被告本件右揭所犯,乃係已為三犯以上。本件事證明確,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中午施用第二級毒品,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已如前述,就公訴人未予起訴部分,本院認與已經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及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因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免刑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零點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方便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該物尚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春鈴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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