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另其曾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號、第一0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同時起訴,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初某日止,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烏林村烏林三十六號住處外,每三至四天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於接受觀護人採取尿液後,經送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號、第一0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確定後,又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向觀護人報到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頁、第八頁參照),而其前因施用毒品,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及有罪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右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及本院卷參照),被告本件右揭所犯,乃係已為三犯以上。本件事證明確,其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同年月二十日分別回溯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自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初某日止,已如前述,就公訴人未予起訴部分,本院認與已經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而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因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不起訴處分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犯本案時仍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春鈴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