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原告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庚○○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庚○○被告丙○○
丁○○甲○○乙○○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到期),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與原告訂立借據乙份,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八日繳款乙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計欠借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銀行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確有積欠原告如聲明欄所載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無訛。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乙紙為證,復經被告四人認諾在卷,應認原告對被告四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基於被告四人之認諾,而為被告四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