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八號),本院經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乙案,本院於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法條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偽造中國人民幣佰元鈔係九十八張,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大陸一佰元人民幣九十八張均係偽鈔,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陸(二)字第90000856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觸犯刑章,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晏鵬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