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鋁門窗店前騎樓,竊取乙○○所有之鋁門窗三個及鋁門框一個,得手後於欲以其所有之三輪車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離現場之際,適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在伊所有之三輪車上查獲上開鋁門窗三個及鋁門框一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上開物品是一綽號「阿文」之男子所竊得後,放置於伊三輪車上云云。然查,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述: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一樓伊所經營之鋁門窗店內,尚未睡覺,聽到外面有聲音,先開鐵門小窗往外看,看到被告正在搬伊放在外面騎樓的鋁門窗,有一部分已放在三輪車上,手上還搬著東西,伊就開門追出去,他急忙放下手上的東西要騎著三輪車跑,伊就報警處理,該些鋁門窗都是全新的,並非中古物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係於案發時為被害人乙○○親自目賭為上開竊盜犯行並報警當場查獲者,是被告所辯上開物品係「阿文」所竊得乙節,已難憑信。況被告並無法提出「阿文」之具體住所、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更無法據之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據上開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為之指述,足見被告並未侵入被害人乙○○上開住宅竊盜,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為非是,惟被告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智識尚淺,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行,其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