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分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八六八號、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九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吸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五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分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八六八號、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九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附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