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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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台慶煤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慶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騎乘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運送筒裝瓦斯,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門街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該處路段時速限制在四十公里以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行進方向之前開交岔路口之號誌剛由紅燈變換為綠燈,竟即貿然以超過限速之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加速前行,且疏於注意其車前對向車道適有未戴安全帽且無駕駛執照之 陳慶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丙○○欲左轉往龍門街方向行駛之狀況,由於陳慶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甲○○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往龍門街方向行駛,而甲○○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逾越該路段之限速超速行駛,雙方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相互碰撞倒地(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甲○○肇事後,隨即在車禍現場經警查獲,陳慶昇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陳慶昇之父親乙○○、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證人 楊清富 陳述屬實,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相片共十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陳慶昇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五幀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路段之限速為四十公里,亦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在卷,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參之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陳慶昇騎乘機車左轉之狀況,因閃煞不及而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陳慶昇死亡,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定被告騎乘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按被告於偵查中因未曾供明有超速情事,致該鑑定委員會無從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亦為肇事原因之一,而有疏漏,併予敘明),有該委員會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0二四五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至於被害人陳慶昇無駕駛執照且未佩戴安全帽即行騎乘機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被告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致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碰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對本件事故既有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如前述,即難諉以被害人陳慶昇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肇事時係受僱於台慶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悔意殷殷,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卷附之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經此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並致丙○○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訴人誤認為第一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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