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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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二二二號
上訴人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市帆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南簡字第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向上訴人公司訂購基座式燈柱及螺栓式燈柱共二0六枝,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一紙(票載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票號:AN0000000號)寄交上訴人公司作為價金之預付款,上訴人公司並依期兌領該紙支票,上訴人對於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二十萬元等情不爭執,然本筆買賣交易行為因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
(二)嗣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先後四次表示改訂購上訴人公司之螺絲式基座之貨品,總價二十萬零一百三十元,詳細貨品、數量、單價、總價、託運日期、送達地點暨其運費,詳如附表所示,並有上訴人公司之送貨單及託運單為證。上訴人將此四筆螺絲買賣之價金與前開收受之二十萬元相扣抵,故上訴人並非如原判決書所認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三)上訴人所提四張送貨單及託運單影本確為被上訴人收到貨之「簽單」,倘若被上訴人否認此事實,請調查被上訴人裝於國道高速公路拓寬工程四三0標之螺絲之提供者及其合約之內容,並參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提供螺絲取樣送至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材料試驗室接受委託試驗報告書即可查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送貨單五紙、託運單一紙、估價單三紙、訂購產品合約書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向上訴人訂購基座式燈柱及螺栓式燈柱共二百零六枝,約定總價為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並因此簽發票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票號為AN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寄交上訴人作為部分價金之預付款,上訴人並依期兌領該支票,詎嗣後上訴人否認雙方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且經另案法院之認同(前案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交貨為由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結果法院認定兩造就系爭燈柱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詳見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受領系爭之二十萬元整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雖有簽收人之簽名,但該簽收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以確認出貨證明,但上訴人均無法提出,卻突然於上訴審提出估價單與送貨單以資證明,顯屬可疑。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中有二紙之日期同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然於同一天送貨二次予被上訴人,實有違常理;上訴人前曾以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錨定螺栓約五、六萬元,而現卻又向法院陳稱被上訴人以二十萬元向其購螺栓,其中顯然有矛盾之處。又縱然被上訴人確需螺栓,但錨定螺栓係屬普通螺栓,於一般售有螺絲之商號或公司皆可輕易購得,被上訴人斷不可能先將二十萬元放置上訴人處,其後再慢慢扣抵,如此非但不符合經驗法則,且與商場買賣慣例有違。至於被上訴人當初承攬高速公路頭份至苗栗段第四二一標公路照明系統之錨定螺栓為二十五ψ,約等於一吋之規格,而非被上訴人所附估價單上一又四分之一之規格。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與送貨單之真實性堪疑,其所辯顯非實在。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對其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二十萬元為自認,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陳稱,當初交付上訴人二十萬之預付款係為作訂購基座式燈柱及螺栓式燈柱共二百零六枝之預付款,既嗣後上訴人否認雙方買賣契約之成立,且被上訴人亦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另筆購買螺絲基座貨品之買賣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二十萬元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應負返還被上訴人前開二十萬元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影本、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拓寬工程(頭份─苗栗段)道路燈柱詳圖及擋土牆、混凝土護欄、橋上燈柱詳圖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九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民事歷審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向上訴人訂購基座式燈柱及螺栓式燈柱共二百零六枝,約定總價為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並因此簽發票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票號為AN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寄交上訴人作為上開買賣之預付款,上訴人並已依期提示兌領該支票,詎嗣後上訴人否認兩造就上開基座式燈柱及螺栓式燈柱有買賣契約存在,且在兩造另案民事訴訟經法院之認同(前案係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基座式燈柱及螺栓式燈柱之買賣契約,以上訴人遲延交貨為由,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審理結果,法院認定兩造就系爭燈柱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則上訴人所受領系爭之二十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二十萬元作為燈柱買賣之預付款,雖嗣後燈柱買賣未成立,惟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購買螺絲,價金共計二十餘萬元,上訴人將前開二十萬元用以扣抵被上訴人於該另筆螺絲買賣應支付之價金,且被上訴人亦已收受該筆螺絲買賣之貨品,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簽發票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票號為AN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兌領該紙支票;又被上訴人前曾以基於兩造間基座式燈柱及螺栓式燈柱之買賣契約,以上訴人遲延交貨為由,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結果,認定兩造就基座式燈柱及螺栓式燈柱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九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民事歷審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簽發票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票號為AN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該二十萬元票款係作為其向上訴人訂購基座式燈柱及螺栓式燈柱共二百零六枝,約定總價為二百萬元買賣之預付款,該買賣既不成立,上訴人受領二十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等情,並據其提出支出證明單、台中郵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0一七0三號存證信函及仁德後壁厝郵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四0號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二十萬元之意,係作為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訂立之基座式燈柱及螺栓式燈柱買賣契約之預付款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寄件人為被上訴人、收信人為上訴人之台中郵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0一七0三號存證信函一紙可證,其上載明:「敬啟者:本公司(按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向貴公司(按即上訴人)訂購⒈基座式燈柱(單臂)十二米高:五二支,單價壹萬零貳佰圓整,合計伍拾參萬零肆佰圓整。⒉螺栓式燈柱(單臂)結構物上十二米高:一二六支,單價捌仟肆佰圓整,合計壹佰零伍萬捌仟肆佰圓整。⒊基座式登柱(雙臂)十五米高:十五支,單價貳萬肆仟圓整,合計參拾陸萬圓整。⒋螺栓式燈柱(雙臂)結構物上十五米高:十三支,單價貳萬肆仟圓整,合計參拾壹萬貳仟圓整,總計貳佰貳拾陸萬零捌佰圓整(含稅)。而本公司與貴公司以總計貳佰萬圓整(含稅)完成此交易。且本公司也已經在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付清壹成定金貳拾萬圓整(支票號碼AN-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略)」等語,此外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其上載明被上訴人支出二十萬元之科目及事由分別為「支付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付款」、「螺栓式燈柱與基座式燈柱」,核與前開存證信函所載之貨品名稱相符,且該支出證明單上並有上訴人之收件章,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系爭二十萬元之意,係作為兩造間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燈柱買賣之定金一節,堪信為真。
(二)又被上訴人抗辯前開燈柱買賣因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提出寄件人為上訴人、收信人為被上訴人之仁德後壁厝郵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四0號存證信函,其上載明:「一、貴公司(按即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中郵局第0一七0三號存證信函敬悉。二、來函所述貴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向本公司(按即上訴人)訂購⒈基座式燈柱(十二米高)五二支⒉螺栓式燈柱(單臂)一二六支⒊基座式燈柱(十五米高)十五支⒋螺栓式燈柱(雙臂)十三支,總計二一六萬零八百元(含稅)計價,查以上所述與實際稍有出入,貴公司雖有向本公司訂購之事實,然本本公司對貴公司訂購之條件並未同意,故貴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寄來合約書二本後,本公司並未於合約書上簽名蓋章再將其中一份合約書寄回貴公司,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公司對貴公司上述訂購之要約既未承諾,則依法契約尚未成立,故貴公司要求本公司速寄回其中一份合約書實屬無據,本公司礙難同意。三、因貴公司向本公司購買水銀燈零件若干價格約五、六萬餘元,故貴公司寄來二十萬元支票本公司即予提示兌領,如貴公司未支付零件貨款,則本公司即自二十萬元中予以扣除,餘款則於貴公司另外訂購貨物時,或貴公司修正訂購條件符合本公司意思時,再轉為貨款或合約訂金,故迄今尚未退回,絕非本公司同意接受訂購以該二十萬元充做訂金。(下略)」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依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票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時,亦明知被上訴人交付該支票係作為訂購總數二百零六枝基座式燈柱及螺栓式燈柱之預付款,惟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訂購條件,兩造就總數二百零六枝基座式燈柱及螺栓式燈柱買賣之意思表示不合致,故買賣契約未成立。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另向其「購買水銀燈零件若干價格約五、六萬餘元」,故未將系爭二十萬元支票返還被上訴人,逕自兌領二十萬元後,部分扣抵上訴人所稱之「水銀燈零件價金約五、六萬餘元」,扣抵後之餘款亦未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保留該餘款之意在於「於被上訴人公司另外訂購貨物時,或被上訴人公司修正訂購條件符合上訴人公司意思時,再轉為貨款或合約訂金」。然除總數二百零六枝基座式燈柱及螺栓式燈柱外,被上訴人否認另向上訴人購買水銀燈零件或其他螺絲,並主張兩造間無其他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不可能事先將二十萬元放置上訴人處,其後再慢慢扣抵日後發生之債務等語,則上訴人收受二十萬元,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一節,顯有疑義。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二三四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佐。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二十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堪信屬實,業如前述,上訴人既辯稱其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一節,盡其舉證之責。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辯稱其已將前開燈柱買賣之
貨品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判例及法條意旨,難認上訴人業己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⑵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改口辯稱:因伊與被上訴人尚有
另筆二十萬元的交易,但貨品明細及詳細出售時地均不知,該筆買賣並無任何資料,只知是螺絲買賣交易,所以前開二十萬元即為支付該筆螺絲買賣交易,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買賣交易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曾無法舉證其與被上訴人有何該筆二十萬元螺絲買賣交易之證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尚有如附表所示四筆螺絲買賣,被上訴人共積欠價金二十萬零一百三十元,上訴人以前所收受之二十萬元與之相扣抵,故上訴人受有二十萬元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等情,固據其提出送貨單五紙、託運單一紙及估價單三紙(均為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有此買賣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無法提出交付螺絲之證明,於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送貨單五紙、託運單一紙及估價單三紙(均為影本),是否確屬真實,即有可疑;又被上訴人否認收受螺絲,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單據上亦均無被上訴人簽收之證明,再參之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仁德後壁厝郵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四0號存證信函記載:「因貴公司向本公司購買水銀燈零件若干價格約五、六萬餘元,故貴公司寄來二十萬元支票本公司即予提示兌領,如貴公司未支付零件貨款,則本公司即自二十萬元中予以扣除,餘款則於貴公司另外訂購貨物時,或貴公司修正訂購條件符合本公司意思時,再轉為貨款或合約訂金,故迄今尚未退回,絕非本公司同意接受訂購以該二十萬元充做訂金。」等語觀之,如被上訴人確曾積欠上訴人二十餘萬元之螺絲買賣價金,而如附表所示,其買賣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衡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之存證信函中應言明一併扣抵,而非如前開存證信函所載,僅扣抵五、六餘萬元,由此益可證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則上訴人前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他筆買賣之存在,是其抗辯兩造間尚有另四筆螺絲買賣,其所收受之二十萬元已用以扣抵被上訴人另四筆螺絲買賣應付之價金,其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云云,即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二十萬元係作為兩造間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燈柱買賣之預付款,嗣後該筆燈柱買賣因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其已交付系爭燈柱買賣之全數貨品、該二十萬元係其用以扣抵兩造間另四筆螺絲買賣之價金云云,無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二十萬元利益,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蔡孟珊~B法官翁金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F0~T40附表
┌──┬───┬───────────┬──┬────────┬─────────┬────────────┬───┐│編號│時間│貨名│數量│單價│總價│送達地點│備改│├──┼───┼───────────┼──┼────────┼─────────┼────────────┼───┤│⒈│⒍⒔│螺絲座∮二五×一000││新台幣一六七一元│新台幣一六七一0元│台中市○○路○段○號1F││├──┼───┼───────────┼──┼────────┼─────────┼────────────┼───┤│⒉│⒑⒈│螺絲座∮二五×一000││新台幣一六七一元│新台幣三三四二0元│台中市○○路○段○號1F││├──┼───┼───────────┼──┼────────┼─────────┼────────────┼───┤│⒊│⒓⒐│螺絲座11/4×一000││新台幣五000元│新台幣六五000元│台中市○○路○段○號1F││├──┼───┼───────────┼──┼────────┼─────────┼────────────┼───┤│⒋│⒓│螺絲座11/4×一000││新台幣五000元│新台幣八五000元│台中市○○路○段○號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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