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將本件犯罪事實補充整理外,並將案由部分更正如下:㈠李文仲於民國一OO年九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十九時
五十分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約一瓶結束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十九時五十分後不久之某時許,騎乘其友人 陳秀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探望母親。嗣於當日二十時十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與光明一路路口處,經警發現其闖紅燈而予以攔檢稽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八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一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文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
點五一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騎乘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