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豪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豪伸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祥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廖訓祥 之證詞」、「監視錄影翻拍之行竊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豪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順手牽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竊取之物價值尚非過鉅,且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