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7號、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罪名及科刑內容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之內容(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智力較為低下,復因長期酒精濫用及依賴,暨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因而自民國99年2月間起,於飲酒後為下列犯行:
乙○○基於燒燬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
下午1時25分許,至雲林縣○○鎮○○○路○○號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現未供人使用之廢棄員工宿舍(下稱民主七路14號臺糖宿舍)內飲酒後,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燃住宅內之報紙、紙板等易燃物,而為放火行為,民主七路14號臺糖宿舍因而起火燃燒塌陷,並延燒至相鄰位於臺糖民主七路16號臺糖公司所有現未供人使用之廢棄員工宿舍(下稱民主七路16號臺糖宿舍),民主七路16號臺糖宿舍屋頂遭燒穿、角材碳化,與14號宿舍均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燒燬之。
乙○○於99年2月21日下午11時45分許,至雲林縣○○鎮
○○○路○號之臺糖公司現未供人使用之廢棄員工宿舍(下稱民主五路4號臺糖宿舍)內飲酒後,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
1只點燃住宅內之報紙、紙板等易燃物,而為放火行為,民主五路4號宿舍因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相鄰位於民主五路2號、6號及8號臺糖公司所有現未供人使用之廢棄員工宿舍(下稱民主七路2號、6號、8號臺糖宿舍),民主五路4號、2號及6號宿舍南側水泥屋瓦掉落,結構及牆面大部分傾倒,民主五路8號臺糖宿舍南側水泥屋瓦掉落,結構部分傾倒,均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燒燬之。
乙○○於99年3月5日下午9時27分許,至雲林縣○○鎮
○○○路○○號之臺糖公司現未供人使用之廢棄員工宿舍(下稱民主九路10號臺糖宿舍)內飲酒後,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
1只點燃住宅內之報紙、紙板等易燃物,而為放火行為,民主九路10號臺糖宿舍因而起火燃燒,幸而雲林縣消防局虎尾分局據報後迅速前往灌救撲滅,民主九路10號臺糖宿舍中間靠東地板被燒穿一處,受燒穿處之角材、橫樑呈現由上往下碳化、龜裂,其餘部分則無明顯受燒或煙燻之跡象,未破壞該房屋之主要效用而未遂。
乙○○另於99年3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雲林縣○○
鎮○○○路○號之臺糖公司現未供人使用之廢棄員工宿舍(下稱民主九路4號臺糖宿舍)內飲酒後,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燃住宅內之報紙、紙板等易燃物,而為放火行為,民主九路4號臺糖宿舍因而起火燃燒,幸而雲林縣消防局虎尾分局據報後迅速前往灌救撲滅,民主九路4號臺糖宿舍東側牆面及地板受燒後,靠走廊門柱底部受燒碳化,靠東地板被燒穿一處,受燒穿處之角材、橫樑成由上往下深層碳化、龜裂,其餘部分則無明顯受燒或煙燻之跡象,未破壞該房屋之主要效用而未遂。
乙○○另基於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凌
晨3時44分許,飲酒後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南臺圓環廣場,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1只燃紙張及塑膠袋等物品,放火燒燬該廣場庚○○所有之兒童遊樂器材1組,致生公共危險。
乙○○復於99年3月27日中午11時49分許,至雲林縣○○
鎮○○街之甲○○○後方現未供人使用之員工宿舍(下稱甲○○○宿舍)內飲酒後,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燃住宅內之報紙、紙板等易燃物,而為放火行為,甲○○○宿舍因而起火燃燒,該建築物因受燒嚴重而塌陷,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燒燬之。
乙○○又於99年3月20日上午9時59分許,至雲林縣○○
鎮○○街○號之現未供人使用之住宅(下稱永安街7號房屋)內飲酒後,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燃住宅內之報紙、紙板等易燃物,而為放火行為,永安街7號房屋因而起火燃燒,幸而雲林縣消防局斗南分局據報後迅速前往灌救撲滅,致永安街7號房屋僅靠東側第2間臥室受燒,燃燒面積約3坪,未破壞該房屋之主要效用而未遂。
乙○○復基於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99年4月3日凌
晨4時58分許,飲酒後行經雲林縣○○鎮○○路之同心公園廣場(下稱同心公園),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1只燃紙張及塑膠袋等物品,放火燒燬該廣場辛○○所有之宣導旗幟6支及塑膠椅子30張,並致搭設之舞臺前方部分飾板燒焦,致生公共危險。
乙○○明知瓦斯氣體外洩,如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瓦斯、
甚而爆炸之可能,有造成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威脅之危險,於99年4月9日凌晨4時30分許,飲酒後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順安宮旁由己○○所經營之路邊攤小吃店,乙○○見該小吃店之瓦斯桶放置在外,竟基於漏逸瓦斯氣之犯意,徒手將瓦斯開關開啟,使瓦斯氣漏逸於空氣中,隨即離去,致生公共危險。嗣己○○於同日凌晨5時許至其小吃店營業,經便利商店員工告知小吃店桶裝瓦斯遭人開啟,而報警處理,始未釀災。
乙○○又於99年4月9日凌晨4時58分許,至雲林縣○○
鎮○○路○○○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所有現未供人使用之警察宿舍(下稱斗南分局宿舍)內飲酒,明知在建築物內點火引燃物品,足以導致自己所在之住宅及相鄰住宅燒燬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燃住宅內之報紙、紙板等易燃物,而為放火行為,斗南分局宿舍因而起火燃燒,幸而雲林縣消防局斗南分局據報後迅速前往灌救撲滅,致斗南分局宿舍無倒塌損壞,僅前使用人戊○所有置於其內之床墊及天花板遭燃燒,未破壞該房屋之主要效用而未遂。
嗣經警 於99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與文昌路口查獲乙○○,並於乙○○身上扣得打火機1只,另調閱雲林縣○○鎮○○○路旁之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丙○○、 張火麟 、庚○○、丁○○
、 曾至彬 、辛○○、 張束辰 、己○○及戊○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010B08N1、010B21X1、010C05V1、010CB11M1號)各1份、雲林縣消防局案件派遣令3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1份、雲林縣消防局斗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2份及現場照片60張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打火機1只可以佐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㈡證人即參與同心公園滅火之張束辰於警詢時陳稱:火災將
同心公園搭設之舞臺前面部分飾板燒焦,並將紅色塑膠椅子30張及宣傳旗幟6支燒燬等語,另觀諸現場照片,被告縱火燃燒之塑膠椅及旗幟緊鄰辛○○搭設之舞臺,被告放火燒燬塑膠椅及旗幟,即可能延燒焚燬舞臺,確足生公共危險。證人己○○另於警詢時陳稱:我擺設於小吃店前20公斤裝之桶裝瓦斯桶遭人開啟開關,使瓦斯噴散於路上空氣中,只剩下一半,可能會發生火災及氣爆等語,又瓦斯氣體如外洩,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瓦斯、甚而爆炸之可能,有造成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威脅之危險,被告逸漏之瓦斯氣約達10公斤,確足生公共危險。又被告縱火之斗南鎮南臺圓環,四周有住戶,其內亦種植樹木,設有石椅,被告放火燃燒兒童遊戲器材,亦可能延燒樹木甚而周圍住戶,亦足生公共危險。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上訴人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原判決論以同條第1項之既遂罪,自屬違誤,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犯罪事實壹、中被告縱火之民主七路臺糖14
、16號宿舍、民主五路2、4、6、8號臺糖宿舍、民主九路4、10號臺糖宿舍、甲○○○宿舍、永安街7號房屋、斗南分局宿舍原均係供人居住之住宅,現則未供人使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壹、故意放火燒燬房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犯罪事實壹、部分,被告分別著手於放火燒燬房屋,然未達破壞該房屋之主要效用之程度,依據前揭判決意旨,係犯同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犯罪事實壹、部分,係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犯罪事實壹、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檢察官認犯罪事實壹、部分係犯同法第174條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犯罪事實壹、部分則係同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容有違誤,惟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本院自應逕行論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犯罪事實壹、部分,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紙板等物
,極易延燒毗連之住宅,此為眾人皆知之事實,被告要難諉為不知,其猶放火燒燬民主七路臺糖14號宿舍、民主五路4號臺糖宿舍,並分別延燒至民主七路臺糖16號宿舍、民主五路2、6、8號臺糖宿舍,被告對於延燒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而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前開被害人多間住宅,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僅成立單純一罪。
犯罪事實壹、部分,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同
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其他物品,應以保護社會安全法益為重,僅論以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犯罪事實壹、部分,被告著手放火焚燒現非供人使
用之他人所有住宅4次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再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紀念醫院(下稱長庚嘉義分院)就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況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乙○○智力較低下,但仍有邊緣至中下程度,長期有酒精濫用及依賴,近年來並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因喝酒後自制力降低,衝動控制不良,做出自己亦無法解釋的放火行為而危及公共安全,事後並僅存片斷之記憶。推測其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壹、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逸漏氣體)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因心情不佳、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酗酒成性,竟於酒後多次縱火及逸漏瓦斯氣,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造成潛發生重大社會安全事件之可能,惡性匪淺;又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程度淺薄,犯後深具悔意,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事實壹、部分除外),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附表編號1至8、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因智能較低下、酒精濫用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症,
致其辨識及控制行為能力降低,上開長庚嘉義分院鑑定報告對被告再犯可能性之評估亦認為:「乙○○因有酒精依賴及輕度憂鬱症,若無法戒除酒癮,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建議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治療,以減低其再犯及維護社會安全。」足認倘未對被告施予適當之監護治療,被告恐有再犯與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是以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俾改善其精神狀態,避免再因所罹疾病、酗酒而犯罪。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
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欄│刑法第174條第│乙○○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壹、所載│1項放火燒燬現│人所有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非供人使用之他│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之。││││人所有住宅罪││├──┼─────┼───────┼───────────────┤│2│犯罪事實欄│刑法第174條第│乙○○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壹、所載│1項放火燒燬現│人所有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之犯行│非供人使用之他│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之。││││人所有住宅罪││├──┼─────┼───────┼───────────────┤│3│犯罪事實欄│刑法第174條第│乙○○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壹、所載│1項放火燒燬現│人所有住宅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之犯行│非供人使用之他│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之。││││人所有住宅未遂│││││罪││├──┼─────┼───────┼───────────────┤│4│犯罪事實欄│刑法第174條第│乙○○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壹、所載│1項放火燒燬現│人所有住宅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之犯行│非供人使用之他│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之。││││人所有住宅未遂│││││罪││├──┼─────┼───────┼───────────────┤│5│犯罪事實欄│刑法第175條第│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兒童遊│││壹、所載│1項放火燒燬住│樂器材壹組,致生公共危險,處有│││之犯行│宅以外他人所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物罪│收之。│├──┼─────┼───────┼───────────────┤│6│犯罪事實欄│刑法第174條第│乙○○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壹、所載│1項放火燒燬現│人所有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之犯行│非供人使用之他│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之。││││人所有住宅罪││├──┼─────┼───────┼───────────────┤│7│犯罪事實欄│刑法第174條第│乙○○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壹、所載│1項放火燒燬現│人所有住宅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之犯行│非供人使用之他│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之。││││人所有住宅未遂│││││罪││├──┼─────┼───────┼───────────────┤│8│犯罪事實欄│刑法第175條第│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旗幟陸│││壹、所載│1項放火燒燬住│支、塑膠椅子叁拾張,致生公共危│││之犯行│宅以外他人所有│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打火││││物罪│機壹只沒收之。│├──┼─────┼───────┼───────────────┤│9│犯罪事實欄│刑法第177條第│乙○○逸漏瓦斯氣,致生公共危險│││壹、所載│1項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之犯行│││├──┼─────┼───────┼───────────────┤││犯罪事實欄│刑法第174條第│乙○○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壹、所載│1項放火燒燬現│人所有住宅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之犯行│非供人使用之他│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之。││││人所有住宅未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