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彥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 張諾帆 」簽名各壹枚,及上揭通知單通知聯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無駕照且無工作而冒用「張諾帆」之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足生張諾帆及警察機關管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1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尚無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上揭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各1張,業已提出交付員警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紙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張諾帆」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7774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