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 廖鴻彬
長照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彬雄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克釗 律師被告 李明憲 即華濟醫院
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居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鴻彬新臺幣陸拾叄萬柒仟叄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廖鴻彬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原告長照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廖鴻彬勝訴部分,於原告廖鴻彬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廖鴻彬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鴻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鴻彬新臺幣(下同)2,127,25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廖鴻彬嗣於民國99年08月12日減縮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鴻彬1,718,86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廖鴻彬於98年02月26日向本院拍定買受包括坐落雲林縣○○鄉○○段第1132號面積963平方公尺,同段第1134號面積81平方公尺在內之8筆土地,及其地上同段建號39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六層樓暨建號162號7樓增建鐵皮屋(以下稱系爭建物)全部,並於98年04月16日領取本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查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提供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設定抵押權貸款後容或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於本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拍賣期間,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除去其出賃關係在案,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可稽,從而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雲林縣○○鄉○○段1132、1134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依同法第1項規定,自98年04月16日(取得所有權移轉證書之日)起,已由原告廖鴻彬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得已98年05月25日具狀聲請本院點交拍定物,本院履勘現場後,除將拍定物點交與原告廖鴻彬接管外,並多次限令系爭建物內之動產所有人即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取走其動產,無奈被告充耳不聞,直至本院依法定期於同年12月29日拍賣動產之日,被告始勉強將系爭建物內之動產搬離,致原告廖鴻彬受有8個半月(98年04月16日至同年12月29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本件原告廖鴻彬是於98年04月16日取得本院發給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被告自是時起,仍然繼續占用系爭建物,放置其所有高達371項醫療物品設備、設施及醫療器具系統,拒為搬遷,迨至98年07月23日上午10時許,執行法院到系爭建物現場調查執行時,債務人 陳進添 、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占用人即被告,故意不到場,執行法院除當場將系爭建物解除債務人占有,點交房屋予原告外,並逐層檢視被告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並拍照,因被告未委由代理人在場,執行法院遂將被告之留置物全部責付原告暫為保管,原告在不得不之下,奉執行法院令諭,暫時代為保管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放置其所有371項醫療等器材,允諾之行為,要難即謂被告已可排除非法占用系爭建物而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一回事,與原告奉諭暫為看管被留存於系爭建物內之醫療等器材期間,得否請求之保管費是另外一回事,兩者不能相提並論。何況是日(98年07月23日)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對於系爭建物及基地之占有,其所謂債務人是指建物前所有人即陳進添及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占有,而非解除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占用,兩者身分、地位及事實情況互異,從而被告理應自98年04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賠償原告廖鴻彬共8個月又14日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失。
㈢、次查原告長照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長照公司)是長期從事於老弱安養照護事業之社團法人,為要擴大照謢服務業務,增設護理之家部門,依原告長照公司之組織架構, 長青 護理之家為原告長照公司營運事業之一,原告長照公司遂於98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廖鴻彬受讓而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於99年01月04日以在系爭建物設立「護理之家」計劃書送審,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立案,嗣經雲林縣政府於99年02月04日函覆,略以「經查該址設有『雲林華濟醫院』尚未辦理歇業」為由而遭退件。並以其對於被告因申請停業1年之期限已屆,違規未辦理復業或歇業,科處罰緩10,000元之行政處分書1紙為證,原告長照公司不符被退件,遂於同年02月08日檢具本院法拍、強制執行相關文件申覆,再送件請求立案,雲林縣衛生局難自作裁處,經於99年03月02日呈請上級單位行政院衛生署,請求釋示,至今准駁未決,長青護理之家因遭衛生局以設立所在地重疊為由遭退件,致立案不成,長青護理之家既尚未獲准立案,所受損害應是原告長照公司,訴外人 郭文鍇 自承其僅是雲林華濟醫院掛名之負責人而已,有被告李明憲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97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郭文鍇委託書可證,設立於系爭建物之雲林華濟醫院一切權利義務,如非歸屬被告李明憲即華濟醫院所有及掌控,而訴外人郭文鍇已於99年03月17日病歿,其醫院登錄並已註銷,而不存在,有關其一切權利義務,也由被告無條件收回與承受,被告對原告長照公司自應承擔賠償因被告迄不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致原告長照公司營運權利的延誤所受之損害。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受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拖延期日,拒不將系爭建物內之動產搬離及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登記,致原告分別受下列利益之損失:
1、原告廖鴻彬部分:
⑴、依據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勘估系爭建物每年客觀市
場年總實質租金額為2,365,458元計算,則每月出租金額應有197,121.5元,每日租金應為6570.7元,被告自98年04月
1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至同年12月29日遷離止,共歷8個月又14日,致原告廖鴻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有1,668,962元。
⑵、因被告拒不搬離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動產,致原告須委聘律
師代理聲請進行繁複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0,000元,所受之損害,被告亦應償還。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廖鴻彬之損失共計1,718,862元。
2、原告長照公司損失部分:
⑴、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向原告廖鴻彬買受系爭建物後,即於99
年01月04日檢具籌設「長青護理之家」有關計劃書向主管機關提出送審申請立案,系爭建物並於同年01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長照公司籌設之「長青護理之家」定案75床,以佔床率(即進住之住民)75%(即56床)計算其損益,原告每月應有950,741元之盈餘收入。
⑵、茲自原告長照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99年01月12日
起算至同年04月12日止,共3個月,計算原告之損失共計2,852,223元【950,741元×3=2,852,223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鴻彬1,718,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長照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852,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系爭建物為雲林華濟醫院所有,負責之醫師為訴外人郭文鍇,與華濟醫院(負責醫師李明憲)之權利主體不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以李明憲即華濟醫院為被告,與法不合。
㈡、被告並未有損害原告等人之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責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未盡舉證之前,被告不負任何損害之責。
2、本案系爭建物內之醫療器具、醫療設施及醫療系統,均為被告所有,數量甚多,惟經執行處點交完畢後,於搬遷期間內,原告廖鴻彬卻無故將出入口全部換鎖,並且釘死其他出入口,百般阻撓被告取回上開動產,原告之指述:「限令系爭建物內之動產所有人即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取走動產」顯與事實不符。上開事實,被告亦曾向本院提起所有物返還訴訟在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請本院調閱該卷宗即明。
3、再者,依常情,原告既已請求法院執行點交,法院本應將系爭建物交與原告,然參以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內之醫療器具、醫療設施及醫療系統,既於現場點交時,經原告同意而定有搬遷期間而點交予原告,是以,已足認原告確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難認被告之占有無正當權源,詎料本院執行處點交完畢後,於搬遷期間內,原告廖鴻彬卻無故將出入口全部換鎖,並且釘死其他出入口,無故阻撓被告取回,而致使遲延搬遷,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更不得於事後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鑑定報告所估之租金過高,該處地點偏僻,應無如此高之行情,請審酌。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種損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0
7號、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有關被告長照公司主張其於98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廖鴻彬受讓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99年01月04日在系爭建物設立「護理之家」計劃書送審,卻因被告迄不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致營運權利的延誤,而受有損害等語云云。然查原告長照公司僅提出一紙損害賠償計算表,空言請求950,741元,並無證明該損害與雲林華濟醫院未辦理歇業有因果關係,如無提出資料,被告一概否認,從而,原告長照公司就其損害之發生、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令被告因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以被告為負責人之華濟醫院於88年05月01日,向訴外人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租期至10
7年04月30日止共20年,租金每月50,000元(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06號卷第257頁、第262頁至第263頁)。
㈡、華濟醫院嗣於88年05月10日再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轉租訴外人 施德昌 為負責人之雲林華濟醫院,租期仍至107年0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元(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06號卷第257頁、第260頁至第261頁)。
㈢、後因雲林華濟醫院負責人變更,華濟醫院乃於98年08月01日,與雲林華濟醫院另行訂立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租賃契約,租期仍至107年0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元(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06號卷第257頁、第258頁至第259頁)。
㈣、訴外人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積欠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上開土地及建物遂遭拍賣,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70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最後因無人應買而結案。
㈤、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及建物,由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5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訴外人郭文鍇即雲林華濟醫院與被告即華濟醫院之租賃契約,及被告即華濟醫院與訴外人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執戊字第6597號執行命令(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97號卷㈠第20
6頁)予以除去。其後上開土地及建物由原告廖鴻彬於98年02月26日拍定買受(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97號卷㈠第242頁),本院並於98年04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予原告廖鴻彬,且於98年04月22日發執行命令(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97號卷㈠第399頁),限該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應於文到30日內將上開土地及建物點交予原告廖鴻彬,因債務人未依命點交,原告廖鴻彬即於98年05月25日聲請(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97號卷㈠第402頁)本院點交,經本院定期於98年06月22日現場點交(見97年度執字第6597號卷㈡第4頁),被告當日在場與原告廖鴻彬代理人協商後稱,願於98年09月22日前將上開建物內之所有動產搬遷完畢,98年07月22日前則會先行將上開建物3樓以上動產遷離,如逾期未搬,視同廢棄物任由原告廖鴻彬處置(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97號卷㈡第7頁)。本院嗣於98年06月23日發執行命令(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97號卷㈡第13頁),通知訴外人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郭文鍇即雲林華濟醫院及被告,定期於98年07月23日赴現場執行點交,當日原告廖鴻彬代理人及自稱被告代理人之訴外人 蔡錦堂 在場,原告廖鴻彬代理人與訴外人蔡錦堂協調稱,建物內留置之所有動產,在法院拍賣遺留物之前,可以和原告廖鴻彬代理人聯絡,取去動產,以便原告廖鴻彬派員到場會同;原告廖鴻彬代理人並請求本院先將不動產點交予原告廖鴻彬,並願就建物內遺留之動產現況保管直至債務人(應指被告)取去或法院拍賣遺留物完畢為止(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97號卷㈡第29頁)。本院於98年07月23日解除債務人占有,交原告廖鴻彬接管並公告(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97號卷㈡第30頁)之。嗣因被告仍未將置於上開建物內之動產搬遷完畢,本院依法執行拍賣該遺留動產程序,於98年12月04日拍賣動產時,原告廖鴻彬代理人與被告代理人協議,被告自該日起2個星期內先行搬離病歷及X光片;自第3星期至第8星期再搬離拍賣動產附表所載之遺留物...,原告廖鴻彬代理人並同意當日停止拍賣(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97號卷㈡第250頁)。其後被告陸續將遺留上開建物之動產搬離,本院於98年12月29日拍賣被告尚未搬離之動產,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原告廖鴻彬代理人與被告代理人協議,由原告廖鴻彬將遺留現場尚未搬離之動產以30萬元買受(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97號卷㈡第義311頁至第320頁)。
㈥、原告廖鴻彬於98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長照公司,並於99年01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長照公司嗣後將系爭建物提供予訴外人 劉廣生 經營之長青護理之家使用,長青護理之家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時,因系爭建物該址尚有訴外人郭文鍇為負責人之雲林華濟醫院未撤銷登記,長青護理之家設立登記申請遭雲林縣政府駁回,其後訴外人郭文鍇於99年03月17日死亡,其配偶遂於99年04月09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註銷雲林華濟醫院之開業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於原告廖鴻彬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而不法侵害原告廖鴻彬之權利?如有,原告廖鴻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㈡、被告是否故意不向雲林縣政府辦理雲林華濟醫院歇業之程序,致原告長照公司受有損害,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長照公司所受之損害?如有,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65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實施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622號判例要旨可參。查系爭建物由被告向訴外人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再轉租予訴外人郭文鍇擔任負責人之雲林華濟醫院,嗣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拍賣,被告與訴外人郭文鍇即雲林華濟醫院之租賃權,於97年01月25日均經執行法院除去,則被告及訴外人郭文鍇即雲林華濟醫院對系爭建物已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執行法院復於98年04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廖鴻彬,原告廖鴻彬自98年04月1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喪失所有權,然因訴外人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即未現實占有系爭房屋,訴外人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從對系爭房屋主張有使用收益權,而以訴外人郭文鍇為負責人之雲林華濟醫院,於97年06月09日起即已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負責醫師、醫院停業(見本院卷第142頁),故訴外人郭文鍇即雲林華濟醫院自97年06月09日起即未在系爭建物經營醫院業務,應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可認定。再依訴外人郭文鍇於98年11月28日出具之委託書(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97號卷㈡第247頁)上載明:「雲林華濟醫院現地之醫療設備,原屬華濟醫院即李明憲院長所有,但因本人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茲取回相關設備與醫療設施一事,本人願全權授權李明憲院長與其所委任之律師處理訴訟、非訟、信函等相關事宜,特此授權。」等語,已敘明放置於系爭建物之醫療設備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非訴外人郭文鍇所有,執行法院於處理原告廖鴻彬請求點交時,多次出面處理搬遷事宜者,亦為被告或其委任之人,被告於99年01月15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請求原告返還所有物時,亦主張系爭建物內之醫療物品等動產為其所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卷第4頁至第38頁),被告於本件訴訟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內所放置之醫療用品等物為其所有,可見被告確為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放置物品之人,被告放置物品不願搬遷之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所有權權能,此時自應由拍定人即原告廖鴻彬對無權占有人即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㈡、然原告廖鴻彬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原告廖鴻彬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至執行法院解除被告占有點交予原告廖鴻彬前,此段期間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廖鴻彬始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自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占有,並交與原告廖鴻彬占有時起,原告廖鴻彬即得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建物,被告自斯時起已無法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無所謂侵害原告廖鴻彬之所有權可言。原告廖鴻彬雖主張執行法院僅係解除債務人之占有,而非解除被告之占有,且被告所有物品仍然放置在系爭建物內由其保管,被告實際上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故損害金額之計算應自98年04月16日起算至98年12月29日止云云。然執行法院於98年07月23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廖鴻彬時,於執行筆錄上明確記載:「...買受人(即原告廖鴻彬)代理人請求今日先行將不動產點交,同時願意就建物內遺留之動產現況保管直至債務人(指被告)取去或法院拍賣遺留物完畢為止...,解除債務人占有,交買受人接管完畢...。」等語,並以公告揭示於現場,公告載明「本院受理97年度執字第6597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與債務人陳進添、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派員將下列不動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執行點交與買受人廖鴻彬接管,嗣後任何人不不得侵害其權益。」等語,均可認定原告廖鴻彬自98年07月23日起,即已接管系爭建物,被告已無法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甚明。至於被告所有物品仍放置在內,此係原告廖鴻彬同意在被告取回前暫時代為保管,實際上被告已無法就系爭建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被告自此時起即無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至於原告廖鴻彬茍認其代被告保管該物品,有保管費用之支出等情,欲請求被告給付,亦非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有侵權行為之問題,是原告廖鴻彬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執行法院於98年07月23日雖係名之為解除債務人之占有,而非解除被告之占有,惟被告原本占有之權源,即係源自於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故執行法院解除訴外人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占有,實際上即係解除被告之占有,執行法院於執行筆錄及公告上亦已載明清楚,當日解除債務人占有,交買受人接管完畢,是執行法院確已於98年07月23日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廖鴻彬占有屬實,原告廖鴻彬於98年09月07日之陳報狀(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97號卷㈡第37頁)內載:「..98年07月23日上午10時赴現場執行點交拍定之不動產,即建物及基地與買受人之聲請人(不動產建物內之動產尚未在點交之內)接管,並諭知在場之李明憲等員工,如欲前來搬遷不動產建物內之動產時,如第三人李明憲、郭文鍇不克親自到場,則需持有李明憲等二人中之一人出具之搬遷委託書交付聲請人收執,始能進行搬遷工作。鈞院既於98年07月23日將拍定物之不動產房、地點交與買受人之聲請人收受管業,聲請人為維護建物及屋內設備免遭破壞等安全上之考量,而將出入口門窗全部換鎖,並封閉不必要之出入口,應是權責內之必要措施...」等語, 益徵 被告自98年07月23日起即無法自由進出、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廖鴻彬已將系爭建物門鎖更換,並封閉部分出入口,被告欲搬遷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必須經原告廖鴻彬同意,故原告廖鴻彬指執行法院僅係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並未解除被告之占有,難謂可採。
㈢、從而,原告廖鴻彬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98年04月16日起至98年07月2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被告與訴外人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契約租金雖約定為每月50,000元,然審酌訴外人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06號執行事件查封時,向本院陳稱:「39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現由債務人華觀公司設立之華濟醫院占有使用」(見96年度執字第8706號卷第69頁背面)等語在卷,且系爭建物面積甚廣,每月50,000元租金顯然低於客觀合理之租金數額,故本院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建物作為醫院使用客觀合理之每月租金數額,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系爭建物鄰近地區土地利用、建物利用、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情形,並參酌該處不動產市場概況等,作為鑑定參考依據,認以一般市場慣例計算2個月押金及孳息收益後,系爭建物每月實質月租金為197,122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則自98年04月16日起至同年07月22日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時間共計3個月又7日,每月以197,122元計算,則原告廖鴻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金額為637,361元(計算式:3×197,122+7/30×197,122=637,36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廖鴻彬逾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原告廖鴻彬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委任律師代理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0,000元云云,惟原告廖鴻彬雖於執行程序中委任律師進行點交等程序,然依現行法律規定,我國僅於民事訴訟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至於民事訴訟第一、二審及民事執行程序則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且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非採用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參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是原告廖鴻彬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97號執行事件委請律師出面處理點交事宜,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自難認此為侵權行為之損害,原告廖鴻彬此部分請求,要難採取。
㈣、原告長照公司主張因被告拖延不向雲林縣政府辦理雲林華濟醫院在系爭建物設址之歇業程序,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住址申請設立長青護理之家營業,侵害其營運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依雲林縣政府所提供長青護理之家申請設立案件之相關資料顯示,長青護理之家原於99年01月04日以長青護理之家籌備處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設立長青護理之家(見本院卷第107頁),該護理之家組織架構(見本院卷第112頁)擬設立董事會、負責人及相關之服務部門,負責人為 賴吳錦 (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20頁),99年02月11日並提出原告長照公司同意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提供予長青護理之家籌備處及長青護理之家租用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3頁),其後又於99年04月20日向雲林縣政府再度申請設立長青護理之家,除負責人變更為劉廣生外,其餘設立地點、組織架構等均與99年01月04日申請資料相同,由上揭長青護理之家申請設立資料可知,長青護理之家成立後,有獨立之董事會、負責人,顯然於設立後具獨立法人格,與原告長照公司係分屬二不同之法人,且長青護理之家於籌備時,即已有訴外人劉廣生擔任負責人,亦非由原告長照公司任負責人,再由長青護理之家籌備處所提出原告長照公司出具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長青護理之家使用之同意書,益證二者分屬不同法人,原告長照公司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長青護理之家籌備處及長青護理之家,是縱有因系爭建物地址仍為雲林華濟醫院登錄,使長青護理之家無法順利申請設立登記之情形,而有損害發生,受損害者應為長青護理之家而非原告長照公司。原告長照公司固主張長青護理之家為其營運事業之一,長青護理之家之損害即係原告長照公司受損害云云。但目前企業常因多角化經營關係,企業間常有相互投資、控制與從屬關係、甚至企業結盟或類此情形,然隸屬於相同投資人所投資經營之企業內,其所屬個別公司,如經依法設立登記而取得法人格,依民法第26條前段:「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之規定,自均獨立存在,而屬不同法人,不因經營或投資之自然人相同或重複,即將數獨立人格之法人視為同一,而互享彼此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原告長照公司既與長青護理之家互為不同法人格,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自應分別享有,不得混為一談,原告長照公司主張長青護理之家所受損害即視為其所受損害,尚非可採,原告長照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要屬無據。又雲林華濟醫院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郭文鍇並非被告,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各項有關雲林華濟醫院及負責醫師之停業、歇業事宜者,均必須由訴外人郭文鍇辦理,如有怠於辦理之情事,雲林縣政府所處罰之對象亦為訴外人郭文鍇,此由雲林縣政府所提供之雲林華濟醫院各項申請資料亦可得知,申請之人必須是訴外人郭文鍇,而雲林縣政府發文對象亦為訴外人郭文鍇,雲林縣政府所為98年11月11日府衛醫字第0983001112號行政處分書之受處分人係雲林華濟醫院(代表人:郭文鍇),均非被告,而訴外人郭文鍇死亡後,亦必須由其配偶代為申請註銷(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被告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雲林華濟醫院之歇業或註銷等行政手續,故雲林華濟醫院倘有怠於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歇業、註銷等手續,而造成長青護理之家受有損害,侵權行為人亦為訴外人郭文鍇而非被告,原告長照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辦理長青護理之家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亦非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鴻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0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廖鴻彬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長照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長青護理之家無法以系爭建物之地址辦理設立登記,而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害,核屬無據,亦應駁回。
七、原告廖鴻彬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廖鴻彬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至於原告廖鴻彬及長照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八、原告聲請向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函查雲林華濟醫院實際是何人經營,並請該局提供處雲林華濟醫院罰鍰10,000元,係由何人繳納罰款之資料,以證明雲林華濟醫院實際上負責人為被告,被告拖延不向雲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歇業造成其損害一節,因被告縱因上開行為使他人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受害之人亦非原告長照公司,而是長青護理之家,業如前述,原告長照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已屬無據。更何況,有權向雲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雲林華濟醫院之歇業程序之人,為訴外人郭文鍇,亦已敘明如上,與實際經營雲林華濟醫院之人為何人無關,被告縱使為雲林華濟醫院之實際經營者,亦無權向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辦理雲林華濟醫院之歇業手續,必須由名義上負責人即訴外人郭文鍇辦理。故原告請求調查雲林華濟醫院之實際經營者及繳納罰鍰之人為何人,並無必要,此部分聲請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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