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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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信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信吉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部分,補充:「施信吉於民國100年6月4日23時50分,在嘉義市○區○○路○○○號香格里拉KTV201號包廂內,因友人之感情問題而與素未相識之少年陳○○(00年0月00日生,真實年籍詳卷,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施信吉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為少年,理由詳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先徒手毆打陳○○臉部後,再持包廂內桌上紅酒酒瓶毆打陳○○頭部,致陳○○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部鈍挫傷及右眼眶挫瘀傷等傷害。嗣陳○○友人 呂鴻彬 見狀欲上前排解制止,施信吉竟另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毆打陳○○之酒瓶刺傷呂鴻彬臉部,致呂鴻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等語。
三、證據補充:被告施信吉於審理中之自白。
四、核被告施信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陳○○之行為,客觀上雖可分為數舉動,惟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明顯可分之時間內,先後傷害陳○○、呂鴻彬2人,被害客體不同,被告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數罪併罰。另本案告訴人陳○○於被告行為時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然被告與陳○○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亦不清楚陳○○案發時有無學生身分或就讀何校,且陳○○案發時係穿著一般便服,並未著學生制服等情,業據被告及陳○○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警詢調查筆錄),是並無證據得認被告行為時確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陳○○為少年,而有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僅因友人之感情細故即徒手毆打陳○○外,更持酒瓶朝其頭部砸下,在陳○○友人呂鴻彬見狀勸和之情形下,被告又再持酒瓶毆打呂鴻彬頭部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犯罪時並未受明顯刺激;其行為漠視法律及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違反義務程度;陳○○、呂鴻彬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900元,每月收入不定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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