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秋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陳秋陽因重利案件(一OO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O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扣案如附件除編號51、52、
58、59外所示之物應均發還聲請人即被告陳秋陽。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秋陽(下稱聲請人)因重利案件,遭扣押如附件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簡稱附表)編號1至60所示等物,經本院以一OO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認定非屬犯罪所得之物,諭知不予宣告沒收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三百十七條亦載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本院於民國一OO年十月十九日以一OO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後,經被害人 卓廷杰 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亦據以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而本件聲請人所指上述等扣案物,固均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上訴書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全卷審核後,認上揭如附表除編號41、51、52、54、58、59外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及如附表編號41、52所示之物,經調查後事證已明,均尚無留存之必要;惟如附表編號51、52、5
8、59所示之物,則均屬本案之重要證物,在該案尚未確定前,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即有留存之必要,是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發還如附表除編號51、52、58、59外所示之物,為有理由,爰准予將該部分扣押物發還聲請人領回,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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