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被告洪宗賢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0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足信為真實。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則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準此,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71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造成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復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之狀況,由有甚者,被告係騎乘在人行道上,因而遭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益徵被告已喪失安全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即使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71毫克,縱使因酒精緣故,無法辨識應騎乘之車道,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返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祈被告能記取教訓,根絕酒後駕車之惡行,及參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顯逾法定標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被告前於99年間即有違背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及1年又有本件犯行,惡行非輕,故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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