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呂國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100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雖於抗告期間內對原審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並未敘明抗告理由。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迄100年6月7日為止,並未補提抗告理由書狀,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3號訴訟救助查詢表在卷足憑。是本院僅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訴訟救助之理由,審認是否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物權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第757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於74年間因善意受讓取得第三人張揚對於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及臺東縣政府等土地之耕作權,其至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依據民法第769條及第800條之1準用於農育權人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上開土地有農育權存在,並以資力不足為由,併為救助之聲請等語。惟查農育權係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施行後所創設之物權,抗告人自無於農育權創設前,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更遑論得主張以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之餘地。又倘若抗告人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對系爭土地有永佃權存在,則抗告人即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第3項規定,於永佃權存續期限屆滿時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然在未依法登記前仍非得謂其已取得該物權。茲抗告人未經登記,逕稱其因時效取得而為不動產物權人,請求確認該不動產物權存在,於法自有未合。揆諸上開意旨,本件抗告人所提確認農育權存在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無獲得勝訴之望,是本件並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