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和庠於民國100年7月11日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鄉○○村○○○○○道工作處,飲用1瓶米酒及3瓶保力達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陳有蘭溪堤防道路某處,因不勝酒力,閃避對向車輛時不慎自撞道路護欄,致使同車乘客 李俊卿 、 徐煥庭 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該事故,並於同日19時37分許,對陳和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網頁畫面等各1份、現場照片4張。㈡被告陳和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卿、 徐玉通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李俊卿、徐煥庭受傷,而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63毫克酒醉程度,惟被告係初犯本類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