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勤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費勤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被告費勤龍於偵查及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見偵卷第15頁、第29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0年8月3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足信為真實。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則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準此,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85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造成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復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車身搖擺不定,於查獲過程中,有說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益徵被告已喪失安全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費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係初犯酒後駕駛犯行,但其未能安全行車仍輕率上路,且係購買酒類後欲返回其友人處繼續喝酒之途中遭查獲,對用路人造成莫大危險,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遠逾法定標準,且被告於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