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結婚,婚後原本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三名子女 楊家瑜楊斐翔楊嘉玲 ,惟至七十八年間,被告均不負擔家計,原告無法獨自照顧三名子女,乃於被告協議分居,離家搬至原告父親提供之住屋居住,原告並與其父親共同分擔撫育三名子女,期間被告對原告子女三人生活均不聞問,而兩造於此期間雖有夫妻之名,早無夫妻之實,兩造分居已長達十三年之久,期間未曾復合,兩造婚姻,實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嘉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尚存在,被告確實未與被告履行同居達十三年,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楊嘉玲到庭證稱:「我們本來住在南屯和爸爸同住,但是爸爸都沒有扶養我們,外公看我們可憐,要媽媽帶我們到外公提供的房子居住,由外公和母親分擔我們的經濟費用。」,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情觀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被告又未善盡照顧原告及子女之責任,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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