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毛重零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杓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國維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
5月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彭國維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9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9日20時20分許,為警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合計0.93公克)、玻璃球1個、杓子1支等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國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0H-281號)、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
7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0年7月9日20時2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
2張。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毛重合計0.93公克)、玻璃球1個、杓子1支。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彭國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9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玻璃球1個及杓子1支,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國維供承在卷(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卷第11頁、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