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2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即由本院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8月25日提起上訴,僅表明原判決所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容有錯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之意,惟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事,且上訴人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余明賢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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