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雅絹衣著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北小字第31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4,676元整為擔保金,而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8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判決書及提存書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訴訟終結,惟僅提出判決書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經本院於99年9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正本或聲請法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證明,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訴訟是否已終結、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若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於備妥上開文件正本後即得另行具狀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即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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