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2月14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網路總管網咖店內,因坐姿影響其他客人出入,遭店長即告訴人甲○○勸導,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臉頰等處,致告訴人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