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錦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第137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錦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錦洋前於民國9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
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范錦洋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89年11月17日上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范錦洋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0年4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瑞興國小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⒉又於100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