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4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苙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苙安於民國100年7月10日16時4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號,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9月份時因結婚而將戶籍遷移至桃園,並未收到任何繳款通知,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處罰機關如欲裁決處罰行為人,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經合法舉發並送達為要件;如其送達不合法,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三)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原舉發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送達於交通違規行為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始為合法送達。
四、經查,異議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前揭時、日停放在上開處所,因違規紅線停車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所屬值勤員警拍照存證,於100年7月10日掣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並於同年月22日將該通知單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0年12月27日龍警分交字第100902891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違規舉發照片、違規案件處理系統、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各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查,異議人已於99年9月17日將戶籍遷移至「桃園縣○○鄉○○○路○○○巷○○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揭說明,原舉發機關自應另向異議人之住所地即「桃園縣○○鄉○○○路○○○巷○○號」送達,始屬合法。詎原舉發機關僅以異議人之居所地為送達地址,而寄發舉發通知單,未對異議人之住所地為送達,是該項送達自不生效力。故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非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