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告人 龎麗鳳 上列抗告人因被繼承人 吳火隆 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8日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8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因其被繼承人吳火隆(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路○○○號)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陸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火隆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吳火隆於民國100年1月29日死亡,而其生前有無負債、負債若干、債務人為何,抗告人均不得而知,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指示,為此陳報遺產清冊,請求准予公示催告。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未據提出被繼承人吳火隆之遺產清冊及除戶戶籍謄本,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及於同年5月24日開庭訊問,抗告人仍未補正,其陳報遺產清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2月14日取得大陸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被繼承人吳火隆之死亡與火化證明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時,經告知該等文件需經海基會認證,故轉而詢問得知需直系親屬向法院公證委託授權書後,由大陸代理人向上海法院認證,抗告人乃委託大陸律師代辦,然至10
0年6月初大陸律師才告知大陸法院需配偶授權書,不接受子女授權書,抗告人一時氣憤,要求原委託之大陸律師將資料退還。之後抗告人另託人辦理,然於同年8月7日經通知需補抗告人之身分證,故非抗告人拖延不補正。現抗告人已提出被繼承人吳火隆之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清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4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定。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非訟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43條規定甚明。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因未於原審所定期間內補正被繼承人吳火隆之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清冊,原審乃以其逾期未為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業已補正被繼承人吳火隆之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清冊,原審未及斟酌,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周美玲法官林昌義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