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侵入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許願池」應更正為「在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許願池」、第8行「以外套包覆隱匿」應補充為「以外套包覆隱匿而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居所」,係指除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以外之處所,即主觀上有相當時間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即可。經查,保全人員 張台生 固於夢時代購物中心未營業時間留守其中,然其係因執行職務而須留守其中,縱客觀上有留守一定地域之事實,惟其主觀上並無居住其中之意思,自難謂保全人員有以夢時代購物中心警衛管理室作為居所之意思。是核被告許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3272.5元),並業據告訴人夢時代購物中心之代理人張台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61號被告許哲源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51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5日1時45分許,趁夢時代購物中心(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
789號)未營業開放之時,未經駐守於夢時代購物中心保全員張台生之同意,侵入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許願池,徒手竊取許願池內新臺幣(下同)5角硬幣1枚、1元硬幣1,
627枚、5元硬幣141枚、10元硬幣94枚(以上合計3,272.
5元)、遊戲代幣5枚、日幣1元硬幣1枚、港幣1元硬幣
1枚、港幣50元硬幣2枚,並以外套包覆隱匿。嗣經張台生於上址內發現,隨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台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檢察官張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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