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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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柴景瀚 即 柴燕群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廖建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欣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理人 李明書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代理人 林伊丹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信德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李奕賢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民國97年12月至98年11月)平均為新台幣(下同)48,65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薪資證明單1份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31,693元,第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6,038元,共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2,533,578元,清償成數為44.98%,於每月2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並提出 柴惠美 (Z000000000)所出具保證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書。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可資變賣,有未成年子女柴○曦(民國00年生,法定扶養義務人2人)需其扶養,上開債務人之經濟現況業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裁定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為31,693元,是以債務人應提出每月還款金額為31,693元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主張其配偶目前懷孕,胎兒預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屆時每月會多增加5,655元之扶養費用,因此債務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二階段還款更生方案,此有生安婦產小兒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債務人於其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