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86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7月1日結婚,育有子女乙○○1人,被告於85年3月27日無故離家,之後未曾負擔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迄今已10餘年,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婚字第
761號判決為證,並經兩造子女即證人乙○○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9年3月26日以98年度婚字第76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查明,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