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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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書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6
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
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王子謙
書記官陳弘明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書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書瑾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檢警循線追緝,經常利誘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即俗稱之人頭電話),作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內部或對外之聯繫工具,其已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應會幫助詐騙集團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基於對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9年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曾任職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O圓手機館」之同事 李進華 ,借用 王偉德 於98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環北店內(起訴書誤載為O圓手機館,應予更正)所申辦,並以新臺幣(下同)7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交予李進華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李進華、王偉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旋即於其後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該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內部或對外之聯繫工具,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1月12日下午2時51分許,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見中國時報徵人廣告應徵送貨員之 許宏杰 聯絡,稱求職需交付銀行帳戶,而與許宏杰約定在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處,收受許宏杰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許宏杰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該詐騙集團復於99年1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jindiin」名義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乙台之不實訊息,致 楊宗翰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99年1月14日晚上9時12分許,在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帳3,500元至許宏杰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楊宗翰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陳弘明
審判長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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