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18號聲請人 陳美里 代理人 董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陳坤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陳耀宗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連藝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坤(男,民前00年0月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民國39年3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坤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坤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坤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坤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坤係聲請人之伯公,被繼承人之父(即聲請人之曾祖父) 陳水 遺留有一宗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惟被繼承人陳坤於民國39年
3月13日辭世,其配偶 陳高氏玉 於民國10年1月10離婚,其子 陳樹木 於民國20年5月13日死亡無婚無子嗣,而查被繼承人無其他繼承人存在,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陳水之曾養孫女 劉陳好 欸均係第四代繼承人之一,唯有陳坤這部分沒有繼承人,現為完成曾祖父陳水遺產之繼承登記程序,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陳耀宗、陳連藝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坤已於民國39年3月13日死亡,且無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陳坤與聲請人係其曾祖父陳水遺產之繼承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聲請人既需與被繼承人完成繼承登記事宜,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關係人陳耀宗為聲請人之配偶,並經到庭詢問其意見,稱:「我是聲請人陳美里的先生,在幫忙辦理繼承的過程中,調閱了許多資料,我看過許多戶政及地政資料,對於他們族系的情形,有一定的了解,同時三重戶政事務所也已經有公告,公告期間已過,都沒有人提出異議,現在就剩陳坤的部分需要做處理。」;另經詢問關係人(即另繼承人 劉陳好欸 之媳婦)陳連藝,稱:「為了加速繼承登記的完成,我有意願擔任本件的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考量關係人等與被繼承人家族之關係較他人為親密,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處理亦較為方便,關係人亦有能力及意願擔任,故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院爰指定陳耀宗、陳連藝為被繼承人陳坤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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