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1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33巷
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97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於高雄縣林園鄉○○地○路邊攤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24之1號前,因未帶安全帽且行車時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檢,警方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佐。按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