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91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被   告  隋承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2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交岔口處時,因涉有在畫有禁止
變換車道線路段向左變換車道之過失,致原告所有,由訴外
李貴玲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B車)。
致B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B車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9,600元(均為工資),被告自應如數賠償。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維修計費表等
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
修修繕費用9,600元(均為工資),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
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
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