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麗智
被 告 姜濬瑞 即 姜耀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
依約繳付,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1,653元及利息1,650元,共13
3,303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支付,並已請律師送件聲請更生,但尚未
有結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結果、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司促卷第4至8頁背面、本院橋簡卷第17至1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橋簡卷第21頁背面),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頁
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
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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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