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安則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雲 有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二)補正本件欲起訴之對象為何人。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之要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起訴時並未繳
納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
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又因死
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性質上無從補正,惟仍得由原告變更
當事人而為請求。查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向本院對被
莊雲有 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8年4月23
日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本院已查得被告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欲起
訴之對象(即是否改列莊雲有之繼承人為被告),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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